(2012)雁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蒲城县。2012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张伟来到本市雁塔区朱雀路与南三环十字西北角的紫郡长安工地内,趁工地无人之际,钻进D8号楼地下室,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存放在此的电力电缆两头,然后对折,装进蛇皮袋内逃离。逃至该工地围墙外人行道上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缆价值人民币3910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伟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执行至2012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高 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2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