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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孙熊飞强迫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熊飞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熊飞,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宝鸡市陈仓区,无业。2011年8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8月20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熊飞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同案犯李某(已判决)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刘某1(化某),后被告人孙熊飞和李枭雄(已判决)、李云飞将被害人刘某1带至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2046小宾馆512房间。到宾馆后,被告人孙熊飞及李某、李枭雄预谋让被害人刘某1卖淫挣钱,被害人刘某1拒绝,被告人孙熊飞及李某、李枭雄对被害人刘某1进行威胁、殴打,强迫刘某1到科技路百度KTV、红庙坡洗头房等地卖淫未果,后被害人刘某1趁机逃跑。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孙熊飞及李枭雄、孙某(另案处理)在沙井村遇见被害人刘某1,后三人将被害人刘某1拉到该村2046小宾馆楼顶,被告人孙熊飞搜走被害人刘某1的现金和手机,李枭雄殴打被害人刘某1不让刘某1离开。至次日早上,被告人孙熊飞及李枭雄、孙伟雄强行将被害人刘某1带到宝鸡淡家村鸿运宾馆204房间,后被害人刘某1趁机逃脱。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孙熊飞在家人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强迫刘某1卖淫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熊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孙熊飞及同案犯李枭雄、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熊飞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强迫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熊飞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熊飞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