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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馆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馆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史某甲,农民。被告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乔学广,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学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结婚。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执,女儿的出生并未增进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闫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二人经过充分了解才予结合,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有女儿,为了使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甲与被告闫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史某乙,现随原告史某甲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元。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元;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现在原告家的有衣柜一个、沙发一套、八床被褥、二十八个被单。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都应正确对待和珍惜已建立的感情与家庭,离婚不宜草率。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家庭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离婚为宜,但双方都应各自改正缺点,争取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书光审 判 员  李章柱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靳旭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