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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裘忆辉与徐江波、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徐某某,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257号原告:裘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裘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裘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以资金周转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如数出借。在借款同日,两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口头约定到2011年底归还。届期,两被告因经营不善,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诉请:1.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帐方式提供借款200万元给被告徐某某的事实;3.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原告与两被告就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外,其余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及同月23日分二次以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各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就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至今已有数月,应认定原告已给两被告合理期限,故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裘某某借款2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丽芬审 判 员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