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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玉红与恭玉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红,薛玉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高玉红,女。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玉财,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龙,男。(系安邦公司职工)原告高玉红与被告薛玉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薛玉财、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红诉称,2011年7月25日5时20分许,被告薛玉财驾驶皖B6C8**号小汽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高玉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薛玉财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伤愈,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212.81元(医疗费34862.81元,营养费20元/天×28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二次手续费7000元,护理费75.5元/天×28天=2114元,误工费94.1元/天×118天=11103.8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20%+1%)=7814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电动车损失3120元,鉴定费1400元,抢救时劳务费100元,扣除被告薛玉财赔付款32453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二被告承担诉讼法。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薛玉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是适格。3、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5、出院记录两份、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及费用情况。7、证明,旨在证明抢救原告劳务费100元。8、电动自行车发票,旨在证明财产损失。9、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牙齿修复费、鉴定费。被告薛玉财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薛玉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误工费过高;原告只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修牙费用只能5年且按30%计算;鉴定费和施救费属额外支出,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劳务费”100元。被告安邦公司向本院提交电动自行车定损单及相片,旨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220元。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采信下列证据及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该费用系客观支出,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8,虽具有客观性,但该费用系购车支出,并非修理费用,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被告安邦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程度提出了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又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依法定程序委托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鉴定而取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安邦公司提交的定损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5时20分许,被告薛玉财驾驶皖B6C8**号小汽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高玉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薛玉财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南陵县医院、芜湖市二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34862.81元。2012年3月16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高玉红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高玉红系城镇人口。另查明,皖B6C8**号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薛玉财已赔偿原告高玉红32453元。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高玉红患牙周病明显,松动三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薛玉财因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应向原告高玉红承担侵权责任,因其已向被告安邦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所以先应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安邦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高玉红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4862.81元。2、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4、护理费1590.4元(56.8元/天×28天)。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故计算标准可参照最低小时工资即每天56.8元;现有证据证明原告误工11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702.4元(56.8元/天×118天)。6、残疾赔偿金为78145.2元(18606元/年×20年×(20%+1%)]。7、交通费,原告为此支出应是事实,结合住院、门诊天数,本院酌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10500元。9、财物损失费220元。10、二次手续费7000元。该项费用系以后必然支出,为减少讼累,可在本案中处理。11、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牙齿修复费用)的问题。因原告高玉红本身牙周病明显,本起交通事故对其牙齿拔除仅起了一定的加速作用,故本院认为,对该修复费用原告高玉红自行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原告只修复了五棵牙齿,故只能按5棵计算;参考人均寿命73岁,所以,该项费用为3150元(5棵×100元/年·棵×21年×30%)12、关于鉴定费1400元的问题。该费用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实施者负担。故对被告安邦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13、“劳务费”100元是事发当日为抢救原告所支出,系客观事实,应由侵权实施者负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5290.81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220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590.4元、误工费6702.4元、残疾赔偿金7814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0元(牙齿修复费用)、修理费220元,超出的588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570.81元(医药费24862.81元、营养费560、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二次手续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牙齿修复费用)588元)。被告薛玉财原告1500元(鉴定费1400元、“劳务费”100元)。关于被告薛玉财垫付32453元的问题。因该32453元已含在原告的诉请中,故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立即返还被告薛玉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玉红11022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玉红33570.81元,两项合计143790.8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薛玉财赔偿原告高玉红1500元(鉴定费1400元、“劳务费”100元);三、驳回原告高玉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其中被告薛玉财负担1312元,原告高玉红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代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