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邬宗新与卫兴兵、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宗新,卫兴兵,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邬宗新,女,汉族,1962年10月2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兴兵,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皖西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8149-5.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陈敬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茂,公司职工。原告邬宗新诉被告卫兴兵、红星出租车公司、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宗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卫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星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宗新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皖N×××××轿车沿淮王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云路街右转弯时,与沿云路街由东向西直行许绍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4695.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工资帐户的明细单、商品房买卖合同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伤残评定书及发票6、修车费、停车费、交通费、施救费发票。被告卫兴兵辩称,垫付了医疗费12770.91元、护理费1200元、电瓶车维修费720元、停车费90元、施救费100元,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诉请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扣不计免赔20%,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车损、施救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0时20分,被告卫兴兵驾驶皖N×××××轿车沿淮王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云路街右转弯时,与沿云路街由东���西直行许绍文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邬宗新受伤。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1)第111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先兵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邬宗新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2011年6月4日邬宗新出院,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12770.91元(此款由被告卫兴兵垫付)及后期复查支付医疗费327元,合计13097.91元。出院医嘱:1.继续右小腿支具外固定3周,并进行右下肢肌肉缩舒及右膝关节屈伸功能康复锻炼,定期复查摄片(每1-3周)一次,去除支具指导功能锻炼至骨折愈合;2.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2.随访。2011年9月27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2-544号《关于对邬宗新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邬宗新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邬宗新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1300元。2011年6月7日,邬宗新支付电动车修理费720元(此款由被告卫兴兵垫付)。2011年4月25日,邬宗新支付六安市飞达交通事故施救有限责任公司皖N×××××车辆、电动车两车辆施救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卫兴兵驾驶的皖N×××××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红星出租车公司,该车辆以红星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12月1日,中���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邬宗新自2006年9月至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为营销员,营销员代码为34241000001816,身份证号,资格证号为20062034240000002325,邬宗新工资收入按营销业绩计发。邬宗新出具其《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邬宗新20**年1月至4月每月工资分别为:5477.55元、8242元、10040.31元、5692.11元、4935.59元。2011年11月10日,张某出具《证明》:古城花园小区18#1单元302室住房以本人名按揭贷款(因邬宗新买房办不了按揭)该房归邬宗新所有,按揭贷款由邬宗新本人交纳。2004年7月29日,证人张某与合肥荣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购买古城花园18幢302室房屋一套。2011年12月5日,六安市兴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兴美管理处出具《证明》:邬宗新于2004年入住古城花园小区18#楼1单元302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卫兴兵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邬宗新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卫兴兵依法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红星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卫兴兵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请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其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帐,本院予以采信,要求按照每天140元(50972元/365天)计算其误工费在其收入减少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施救费应当剔除被告卫兴兵驾驶的皖N×××××轿车车辆施救费,本院酌定为施救费的一半;被告提供的停车费90元属其车辆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故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应另行处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的医疗费数额小于原告主张的,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邬宗新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309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15237.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5237.9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扣除不计免赔20%替代赔偿80%即4190.33元,扣除不计免赔的20%即1047.58元被告卫兴兵、红星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25136.86元(180天×50972元/365天)、护理费6799.5元(90天×75.55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交通费4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4618.3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720元、施救费50元,合计7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卫兴兵、红星出租车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邬宗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邬宗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4618.3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邬宗新车辆损失770元,合计85388.36元。(此款包含被告卫兴兵垫付的医疗费12770.91元、车辆修理费72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3540.9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邬宗新医疗费4190.33元。被告卫兴兵、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卫兴兵、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邬宗新医疗费1047.58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2347.58元。五、驳回原告邬宗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费2170元,由被告卫兴兵、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