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石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石岛支行与卢常荣、李新合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石商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石岛支行。代表人张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车明生。被告卢常荣。被告李新合。被告刘忠浩。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明生,被告卢常荣、李新合、刘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卢常荣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与被告李新合、刘忠浩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李新合、刘忠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年2月8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17,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第一次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通过自助银行全额还款,2011年1月29日又通过自助银行借款50000元,该款于2012年1月2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卢常荣拒不还款,被告李新合、刘忠浩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卢常荣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新合、刘忠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常荣辩称,2010年2月1日我没有申请借款,借款时也没有我妻子的身份证和签字。原告的催款单上面写的卢常荣女士,而我是个男的。我也没有见过银行卡。所以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李新合辩称,我当时是在不明真象的情况下签的字。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我是一个种地的,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忠浩辩称,我是给被告卢常荣担保的,我不同意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卢常荣在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向原告申请借款。2010年2月8日,被告李新合、刘忠浩为被告卢常荣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17,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0年2月8日,被告卢常荣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卢常荣。该记账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7日。2011年1月28日,被告通过自助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93.98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从自动取款机取款5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卢常荣签字确认的记账凭证,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卢常荣,被告则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被告卢常荣于2011年1月29日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50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该款于2012年1月2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李新合、刘忠浩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在被告卢常荣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合、刘忠浩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没有申请借款,没有见过银行卡,但其对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且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中均明确载明了其银行卡的卡号,因此对被告卢常荣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常荣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2011年1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新合、刘忠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穆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