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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长周、高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长周;高宁;卢日民;于福忠;刘海华;孙洪敏;宋晓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乳商初字第316号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吕增兵,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长周,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高宁,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卢日民,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于福忠,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刘海华,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 被告孙洪敏,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宋晓飞,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长周、高宁、卢日民、于福忠、刘海华、孙洪敏、宋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力阳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周、高宁、卢日民、于福忠、刘海华、孙洪敏、宋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下属的午极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徐长周、高宁、卢日民、于福忠、刘海华、孙洪敏、宋晓飞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长周借款人民币79.5万元。被告高宁系借款人的妻子,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日民、于福忠、刘海华、孙洪敏、宋晓飞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徐长周、高宁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5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人民币33000元,要求被告卢日民、于福忠、刘海华、孙洪敏、宋晓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长周、高宁、卢日民、于福忠、刘海华、孙洪敏、宋晓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长周与被告高宁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5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午极信用社与被告徐长周签订编号为(午极)农信借字(2009)第37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徐长周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贷款用途为落实债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9.5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同日,被告高宁、卢日民、于福忠、刘海华、孙洪敏、宋晓飞及王正凯同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午极信用社签订(午极)农信保字(2009)年第3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宁、卢日民、于福忠、刘海华、孙洪敏、宋晓飞为被告徐长周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数额为人民币79.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2009年12月25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午极信用社向被告徐长周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79.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0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长周未偿还借款本金79.5万元,并自2009年12月25日开始欠息。 再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3000元。起诉时,原告要求王正凯作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因其无法送达,原告申请对其撤诉。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长周、高宁、卢日民、于福忠、刘海华、孙洪敏、宋晓飞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徐长周的个人名义所欠,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长周与被告高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高宁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亦知情,属被告徐长周、高宁合意举债,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徐长周、高宁的夫妻共同债务。 因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徐长周、高宁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要求被告徐长周、高宁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卢日民、于福忠、刘海华、孙洪敏、宋晓飞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要求被告徐长周、高宁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5万元及利息,另要求被告卢日民、于福忠、刘海华、孙洪敏、宋晓飞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因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徐长周、高宁连带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3000元,另要求被告卢日民、于福忠、刘海华、孙洪敏、宋晓飞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卢日民、于福忠、刘海华、孙洪敏、宋晓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长周、高宁追偿。 被告徐长周、高宁、卢日民、于福忠、刘海华、孙洪敏、宋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 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正凯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长周、高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长周、高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人民币33000元; 三、被告卢日民、于福忠、刘海华、孙洪敏、宋晓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卢日民、于福忠、刘海华、孙洪敏、宋晓飞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长周、高宁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力阳帆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兰守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