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柳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2008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柳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杭州市余杭区横塘社区新安河165号204室被害人徐某丙租房内,欲窃取“海尔牌”笔记本电脑时,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能得逞。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柳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