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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立付、陈宁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付,陈某,刘某,杜某波,杜某,刘某磊,刘某国,武某,谭某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付,农民,家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某,农民,家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杜某波,农民,家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杜某,农民,家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某磊,农民,家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某国,农民,家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武某,农民,家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谭某杰,农民,家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元乔,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付、陈某、刘某、杜某波、杜某、刘某磊、刘某国、武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某杰犯窝藏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同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代理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刘某付及其辩护人卢万庆、被告人陈某、刘某、杜某波、杜某、刘某磊、刘某国、武某、被告人谭某杰及其辩护人张元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1年11月2日傍晚,被告人刘某在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的蜀国饭店内为其女儿办满月酒,宴请包括被告人刘某付、刘某国、刘某磊、陈某、杜某、杜某波、武某及翟某、陈某、张某2、张某3、张某1、刘某等人在内的数十名亲友。当晚8时许,翟某、陈某两人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谩骂。被告人刘某付与张某2在劝说翟某、陈某过程中,二人因言语不合亦引发纠纷。在被告人刘某付扇张某2一巴掌后,遭到张某3、张某1的殴打。被告人杜某波、刘某见状,上前帮助被告人刘某付,双方徒手互殴。被告人刘某国恐被告人刘某付一方吃亏,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磊。被告人刘某磊获悉后,驾车与车上乘坐的被告人陈某、杜某、武某等人赶至蜀国饭店,在被告人刘某付指认下,被告人刘某磊、陈某、杜某、武某、杜某波、刘某国、刘某等人徒手殴打陈某、刘某、张某2、张某3等人。在此过程中,陈某、刘某、张某2、张某3、刘某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陈某外伤致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张某3外伤致鼻出血,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付、陈某、刘某、杜某波、杜某、刘某磊、刘某国、武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一方通过部分家属与四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付、陈某、刘某、杜某波、杜某、刘某磊、刘某国、武某一次性赔偿四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且款已履行,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二、窝藏事实2011年12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谭某杰明知被告人刘某、杜某、陈某是犯罪的人,仍驾驶汽车将上述三人从杭州湾新区带至慈溪市坎墩大酒店,并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间供三人藏匿。被告人谭某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付、陈某、刘某、杜某波、杜某、刘某磊、刘某国、武某、谭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某、张某3、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翟某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旅客住宿登记表、病历资料、调解笔录、赔偿款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九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付、陈某、刘某、杜某波、杜某、刘某磊、刘某国、武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某杰明知被告人陈某、刘某、杜某是犯罪的人,仍为该三人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九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付、陈某、刘某、杜某波、杜某、刘某磊、刘某国、武某能赔偿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卢万庆、张元乔分别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付、谭某杰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付、陈某、刘某、杜某波、杜某、刘某磊、刘某国、武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四、被告人杜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五、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六、被告人刘某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七、被告人刘某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八、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九、被告人谭某杰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