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揭惠法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詹某与朱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朱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揭惠法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詹某,女,汉族,惠来县隆江镇人,现住。身份证号码:×××3209。委托代理人柯汉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仙庵镇华园管区柯厝村人,现住惠城镇蓬莱。被告朱某甲,男,汉族,惠来县隆江镇人,现住。身份证号码:×××3030。委托代理人陈树彬,广东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某诉被告朱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汉才,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彬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朱某乙。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在抚养,母子感情深厚。后因在东莞市万江镇莫屋村经营饼店生意较忙,原告不得已才将出生后七个多月的儿子带回家由其奶奶喂养。2010年农历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与店里一姓钟女雇工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常为此事经常发生口角、吵架,被告动不动对原告拳脚相加。同年农历8月底,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造成原告有家不能回的痛苦惨状,虽经亲朋好友多方劝解,也未能和好。由于孩子年尚幼,处于成长发肓时期,是孩子最需要母爱的时候,孩子应该由原告抚养,原告完全能够保证从生活、教育、身心健康等方面给予更加细致的照顾,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东莞市万江镇莫屋村经营饼店一间,存款二笔共人民币8万余元。基于上述理由,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共生男孩朱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人民币8万余元归原告一半份额;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望牛墩支行存款45100元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詹某的户籍登记情况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资格抚养儿子,请求抚养儿子不可能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众所周知,儿子刚出生三个月,原告就以无乳为借口拒绝给儿子喂奶;孩子出生四个月,原告没有照管好,儿子先后二次从床上摔到床下。有一次摔下后儿子头部起包,面色变紫,过了好几分钟才哭出声来;在儿子五、六个月的时候,原告就经常丢下儿子离家出走,并多次以其不会带孩子为由,提出将儿子卖掉或送养。万般无奈之下,被告只好做通父母的工作,在儿子未满七个月的时候将儿子带回家乡托双亲照料看管至今。儿子在被告母亲的精心照料下健康、活泼、快乐成长。在这期间,原告一直对儿子不闻、不问、不理、不管。不要说拿点钱给孩子做抚养费,就是连买件衣服,买个玩具,买点糖果来给孩子都没有,从来没有看望过孩子。这样的母亲显然没有抚养孩子的资格,要求抚养孩子也绝不可能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二、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与店里一姓钟女雇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这纯属捏造。可想而知,姓钟女工当年还未满16岁,是××××年××月××日才雇用的,怎么可能在5月份就与其发生关系呢?而事实恰恰相反,是原告与被告同居后嫌弃被告家穷,经营的饼店既辛苦又生意惨淡赚无钱,故不愿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多次提出与被告分手。与此同时,原告还与在广州海珠区办皮革厂的一姓姚的湛江人打得火热,经常离家出走与姓姚男子偷偷约会。三、2010年9月2日,原告突然带走被告借资准备购买绿豆机的存折、现金,被告顿感情况不妙,立即报停该存折的支付。对此,原告怀恨在心,于2010年10月12日纠集并指使其兄弟二人到被告住处踢打、砍伤被告,致被告腰部、胸部多处青紫瘀血,全身10多处皮开肉绽。其中后枕头部裂创4厘米,深见脑骨;小腿下段8处刀伤裂创,肌腱暴露断裂;右胫前肌腱断裂;右2—5趾肌腱断裂;双侧胸腔积液;右胫骨下段不全骨折;有4条脚筋被砍断。在医院住院4个月,仅医疗费一次3万多元,加上护理费、伙食费、车旅费、院外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耗去人民币13万多元,并遗下终身残疾。四、被告为家庭、孩子抚养以及医疗费等负债已多达5万多元。综上所述,原告抛夫弃子、劫走财物、制造事端、雇凶砍杀丈夫,致被告家财破尽,债台高筑,其所作所为是情理、道义和法律所不能容允的。为此,被告特请求: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共生儿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并逐年付清;3、由原告归还2.5万元的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某甲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生男孩朱某乙的事实。3、东莞万江谷涌康怡医院入院记录、病历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东莞万江谷涌康怡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甲由于被砍伤于2010年10月12日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2月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26000元的事实。4、朱贵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朱贵林借款45000元准备购买做饼机械,该款已于2011年2月16日归还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东莞市万江旺顿饼店的经营者是朱镇宏的事实。6、朱镇宏《证明》一份。证明东莞市万江旺顿饼店一间(地址:东莞市万江区莫屋社区河南街一巷7号),于2009年2月2日由朱镇宏转给其胞弟朱某甲经营,并留存3万元资金给其周转的事实。7、惠来县隆江镇桥埔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之父因病多次入院治疗,债务累累,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的事实。本院分析了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对以下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朱某乙。尔后,原告随被告前往东莞市万江区莫屋村经营做饼生意,由于生意较忙,在孩子出生后约七个月,原、被告经商量一致后,将男孩带回家乡托被告双亲抚养至今。2010年5月份,原告怀疑被告与店里一姓钟女雇工关系暖昧,受到原告的指责,引起被告的不满,双方发生口角、争吵。以后,双方常为此事经常发生吵架。2010年农历8月17日,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同年农历9月份,原告拿着户名朱某甲的存折前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望牛墩支行取款时,发现该款已被止付。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胞兄弟等人前往被告饼店问明原由,引起双方吵架,致使被告受伤入住东莞万江谷涌康怡医院治疗,住院时间120天,该案经东莞市公安部门作出处理,并作出了相应赔偿。被告住院后,原、被告双方原来经营的东莞市万江旺顿饼店(地址:东莞市万江区莫屋社区河南街一巷7号)又转还被告胞兄朱镇宏经营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朱某甲以其个人各义于2010年5月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望牛墩支行存款人民币45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朱某乙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4条:“父方或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多年,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被告提出共生男孩由其负责抚养,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孩子抚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额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由于原告属农村户口,孩子抚育费的计算标准可比照惠来县统计局于2011年4月19日出示的《证明》惠来县2010年年报资料统计结果:农民人均纯收入人年为5213元。鉴于原告现有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百分之二十一的比例计算出原告应负担孩子抚育费每月91元,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计至孩子满18周岁止,共191个月时间,故原告应一次性负担孩子抚育费人民币17381元。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的规定,应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现存放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望牛墩支行存款人民币45100元为共同债权,原告享有一半份额为人民币22550元,抵除上述原告应一次性负担的孩子抚育费17381元后,余款人民币5169元,由被告直接归还原告。对于原告提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东莞万江区莫屋村农业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胞兄朱镇宏结欠货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库存现金8000元等,共计人民币68000元,应认定为共同债权,所提均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还提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分得家庭房屋一座,要求认定为共同财产分割,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存折上有45100元,其中45000元系借款,虽有债权人朱贵林的证明材料证实,但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另者,被告称其被原告及家人砍伤出院后至今花去医药费用人民币50000元,要求确认为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一半份额为人民币25000元。因该案已经东莞市公安部门作出处理,并作出相应赔偿,故其主张缺乏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生男孩朱某乙(2009年9月25日出生)由被告朱某甲负责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原告詹某应一次性给付被告朱某甲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7381元。三、被告朱某甲应归还原告詹某共同债权人民币22550元。四、上述第二、三项相抵后,余款人民币5169元。该款由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归还原告詹某。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帐号:44×××34,收款单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逾期不交的,又不提出法定申请理由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伟胜审 判 员  方钟彬人民陪审员  杨光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慕华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