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团凤诉被告康凤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团凤,康凤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张团凤委托代理人任杰被告康凤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黎欣。委托代理人柴智博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8时25分许,被告康凤霞驾驶陕VJ80**号明锐轿车沿咸阳中宏小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同向行走时相碰,致原告受伤。原告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足多发跖骨骨折;3、左足内侧楔骨撕脱骨折。由2011年9月8日入院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52天,出院医嘱:1月后下床锻炼。原告花住院费37758.38元、门诊费436.80元,合计38195.18元,已由被告康凤霞支付。该交通事故经咸阳市交警支队秦都大队责任认定:康凤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团凤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2012年5月3日原告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45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32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11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团凤护理费4100元(82天×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残疾赔偿金32841元(18245元×6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2001元整。二、被告康凤霞向原告张团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康凤霞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自行理赔。三、原、被告双方再无其它争议。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19元,由被告康凤霞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李 钧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