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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童小青与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尤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童小青;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尤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616号原告:童小青。委托代理人:林宇。被告: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俊杰。委托代理人:何涛。被告:尤俊杰,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何涛。原告童小青(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基公司)、尤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小青的委托代理人林宇,被告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尤俊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恒基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约定于2012年1月17日归还,尤俊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然被告仅归还700万元,余款500万元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1、恒基公司归还给原告借款500万元;2、恒基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3月8日共计260000元);3、尤俊杰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恒基公司、尤俊杰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由尤俊杰提供连带保证,恒基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一计。2.华夏银行的进账单、汇款单。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交付借款12000000元。被告恒基公司辩称,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虽无证据证明,但恒基公司曾支付过利息60000元;恒基公司有价值5000000元的酒抵押在原告处,现愿意将酒折抵给原告。违约金如果在规定的4倍以内则无异议,超出部分希望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恒基公司送货单。证明原告有价值5000000元的61箱酒在原告处。被告尤俊杰对其为恒基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尤俊杰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即送货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送货单没有签字,其次该送货单上的“童”字是否是原告本人所写也已经记不起来;被告确实有酒抵押在原告处,但凭证并非此送货单,还有另外的送货单,上面有原告本人签名,数量也与这张不符;原告的酒也是假的,根本没有5000000元的价值;即使有真的送货单,也跟本案没有关系。法庭质证时,被告恒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法庭质证时,被告尤俊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即送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16日,恒基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由尤俊杰提供担保,恒基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前归还,如逾期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012年1月19日,被告归还给原告500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归还给原告200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余款500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依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17日前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就违约金调整为逾期之日同期银行6个月内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6.10%的四倍(即月息2.0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金5000000元为标准,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息2.03%,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2年1月18日暂计算至2012年3月8日止,共计170465.75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03%另计。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虽答辩称曾支付过原告利息60000元,然并无证据与之佐证,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当事人明确约定尤俊杰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尤俊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归还童小青借款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童小青违约金170465.75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3%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尤俊杰对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童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尤俊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620元,由童小青负担913元,由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尤俊杰负担52707元;其中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尤俊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王姚轲人民陪审员王静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燕    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