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白志霞与刘术存、杨凤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志霞;刘术存;杨凤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白志霞,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术存,农民。被告杨凤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男。原告白志霞与被告刘术存、杨凤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玉、被告刘术存、被告杨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志霞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术存于1987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其家庭成员,原告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7年8月1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原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未作处分。近来得知,东马庄村多次按有地人口发放补偿款,原告到村委会领取,才知所有补偿款均已被二被告支领,共计60953.7元。经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该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现金60953.7元。后原告白志霞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4853.7元。原告白志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原唐山市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7)新民初字第667号,证明原告白志霞与被告刘术(树)存于1997年8月18日离婚,离婚时未对承包地进行处分。2.2011年11月24日二被告所在东马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占地补偿情况为:2009年底动车城占地每人16900元,2010年12月土地找齐每人13668.5元,2011年1月25日每人3000元,2011年2月28日变电站每人14785.2元,2011年6月每人8000元,2011年8月每人4000元,2011年10月每人600元,白志霞应得补偿费60953.7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由被告夫妻领取。3.2012年3月28日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那母庄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白志霞户口迁入该村后,在该村未分得承包地。4.2012年4月20日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东马庄村委会证明,证实2012年11月24日村委会为原告白志霞出具的证明中“2009年底动车城占地每人16900元”有误,经核对应为每人20800元,2009年白志霞应得20800元补偿款。被告刘术存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都是事实,无异议。刘术存认为欠原告的钱应该给原告。钱都由被告杨凤玲支取,在杨凤玲手中,刘术存一分钱都没支,被告刘术存没有钱给原告。被告刘术存提交其与被告杨凤玲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7月21日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凤玲口头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钱杨凤玲支过,刘术存的哥哥刘术明也支过,2001年有一个变电站补偿款4000元杨凤玲领的,还有6000多元是刘术明领走的没有给杨凤玲。刘术明的地也在刘术存名下。本案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法定要件,应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杨凤玲只是占地补偿款的领取人,并非款项使用人,杨凤玲是用于家庭建房,不应让杨凤玲返还。对于诉状中的钱数,杨凤玲记不太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证据应当给付的,杨凤玲同意给付。被告杨凤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1日,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东马庄村委会证明,证实2010年5月份,因刘术明母子住着危房,用刘术存全家土地补偿款为其母子二人拆建新房,当年补偿费数额是95679元。2.证人郝某、何某出庭证言,证明杨凤玲从郝某处借过10000元,后杨凤玲用动车城占地补偿款偿还;因建门房杨凤玲向何某借款13000元,杨凤玲的孩子有事向何某借款10000元,现均已还清。被告刘术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杨凤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称不清楚。原告白志霞及被告杨凤玲对被告刘术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白志霞对被告杨凤玲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刘术明的建房款是由民政补贴的,未用补偿款,建房事宜是由杨凤玲决定的,不是原告决定的,该建房款的去向与原告诉请不构成任何影响。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某被告刘术存对被告杨凤玲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杨凤玲与其商量给刘术明修房子,但只用了13000元补偿款,剩下的钱是用民政局给的补贴。对证据2称不知情,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3的证据效力均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刘术存认可,被告杨凤玲表示不清楚,但被告杨凤玲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证据4不合法,因此,对原告的证据4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刘术存提交的证据,原告白志霞及被告杨凤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杨凤玲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白志霞与被告刘术存原系夫妻关系,是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东马庄村村民,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东马庄村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刘术存名下分得七口人的承包地,即原告白志霞、被告刘术存及其孩子、刘术存的父母、姐姐、哥哥刘术明的承包地。1997年8月18日原告白志霞与被告刘术存因感情不和,经原唐山市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白志霞的承包地未予处分。原告白志霞再婚后,于2001年9月3日将其户口迁入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那母庄二村,在该村未分得承包地。2000年7月21日被告刘术存与被告杨凤玲登记结婚。自2009年底开始,因东马庄村土地被征用等原因,多次按有地人口发放补偿费,具体发放情况为:2009年动车城占地每人20800元,2010年12月土地找齐13668.5元,2011年1月25日每人3000元,2011年2月28日变电站占地每人14785.5元,2011年6月每人8000元,2011年8月每人4000元,2011年10月份每人600元。白志霞应得占地补偿款64853.7元,该款由二被告刘术存、杨凤玲夫妻支领,未给付原告白志霞。另查明,被告刘术存于2012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凤玲离婚,该案尚未审结。本院认为,原告白志霞对自己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原告白志霞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原告白志霞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二被告将属于原告白志霞的占地补偿款支领并占用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使原告白志霞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二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白志霞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凤玲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术存、杨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志霞占地补偿款64853.7元。二、被告刘术存与被告杨凤玲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慧 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焕(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