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号。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鑫太,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江玉,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崔庄村53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海玉,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崔庄村510号。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12月18日,案外人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武安市龙凤山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将其600立方高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双方签订了《协议书》1份。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华安公司(原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1份,翟江玉在分包方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原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公章,被告翟海玉在工地具体负责。施工过程中,被告翟江玉将该工程中的挖运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孟鑫太完成,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挖运土方每方5元、石方每方65元,至工程完成后付清工程款。原告孟鑫太在此工程中实际共挖运土方2112.94方、石方2734.21方,工程款合计188288.35元。在施工期间,经被告翟海玉手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4万元,尚欠工程款148288.3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审认为:被告翟江玉代表被告华安公司在该公司与案外人中冶天工有限公司签定的分包合同中签字,并把其中的挖运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翟海玉现场负责组织施工,并经其手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二人的行为均系代理华安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华安公司承担。被告翟江玉代表华安公司与原告孟鑫太达成的关于承揽挖运土石方工程及报酬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江玉和被告华安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发生工程关系,也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翟海玉辩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翟海玉提出双方约定的价格为挖运土方每方3元、石方每方40元,并提出已给付原告43600元,结清了工程款,但无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4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实际完工,被告华安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足额支付报酬,故原告孟鑫太要求被告华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48288.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翟江玉、翟海玉作为被告华安公司的代理人,原告孟鑫太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鑫太工程款148288.35元;二、驳回原告孟鑫太对被告翟江玉、翟海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华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表现在以下方面。1、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从未与中冶天工建设公司第一直属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审法院调取的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直属项目与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因没有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的合法落款和盖章,无法证明系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行为,合同的签订和具体履行等与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调取的合同首页分包显示为“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尾页分包合方章不是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备案公章,并且没有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负责人签字和签订时间,根本无法证明是林州市建设公司分包的工程;2、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孟鑫太无任何我关系。原审法院调取的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直属项目部与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仅仅证明是被上诉人翟江玉以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分包了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直属项目部的部分工程,与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无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孟鑫太和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具有什么关系;3、华安公司与林州市建设公司系承接关系,与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不是承接关系;4、被上诉人孟鑫太的工程款应当由被上诉人翟江玉和翟海玉给付,被上诉人孟鑫太是和被上诉人翟海玉口头约定了挖运土石方工程,而翟海玉系翟江玉承揽后的具体负责人,被上诉人翟江玉和翟海玉在完成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后,其二人实际与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直属项目经理进行了结算,领取了工程款,自始至终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孟鑫太的工程款应当由被上诉人翟江玉和翟海玉二人承担;5、被上诉人孟鑫太起诉上诉人华安公司系主体错误;6、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既没有出借相关委托手续给被上诉人翟江玉,被上诉人翟江玉和翟海玉在分包工程及实际施工与上诉人不具任何关系,其二人的行为无法代表上诉人,其二人的工程债权债务应当由二人承担,同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翟海玉明确认可系其从中冶公司承接的工程,后将挖运土石方的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孟鑫太,并且愿意承担和被上诉人间的工程债务。而一审法院未查明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使上诉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有被上诉人翟江玉和翟海玉给付被上诉人孟鑫太工程款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一、自己在上诉人分包的工程中,进行了挖运土石方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土方5元,石方65元。上诉人尚欠工程款148288.35元;二、分包人为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分包合同的签章单位就是上诉人华安建设工程公司(原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翟海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时口头辩称当时口头约定挖运土方3元,挖运石方40元。翟江玉未提交意见。本院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华安公司(原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与案外人中冶天工有限公司签定了分包合同后,翟江玉将其中的挖运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孟鑫太,由翟海玉现场负责,并经其手给支付孟鑫太部分工程款,二人的行为均系华安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权利义务应由华安公司承担。翟江玉、翟海玉代表华安公司(原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与孟鑫太达成的关于挖运土石方工程及报酬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安公司拖欠孟鑫太施工款应当支付,一审判决华安公司向孟鑫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正确。上诉人华安公司上诉称:其从未与中冶天工建设公司第一直属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审法院调取的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直属项目部与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分包方为“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尾页分包方章不是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备案公章,也无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负责人签字和签订时间,不能法证明是林州市建设公司分包的工程。本院认为:林州市建设公司与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600立方高炉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虽然在首页上写为:“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但落款处加盖的是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公章,上诉人另称该章不是其备案公章,但其并未向本庭提交其备案公章,也未申请对该章进行鉴定,故应认定该合同的分包方是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2007年6月15日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变更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即华安公司,华安公司上诉中也承认其与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系承接关系,故上诉人华安公司上诉称合同非其所签而是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所签的理由不能成立。华安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孟鑫太无任何关系,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直属项目部与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仅证明是被上诉人翟江玉以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分包了部分工程,与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无关,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孟鑫太和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之间有什么关系。本院认为:从合同的签订上看,是华安公司(原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分包了该工程,被上诉人翟江玉和翟海玉系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具体负责人翟江玉、翟海玉将挖运土、石方工程交由孟鑫太施工,故翟江玉、翟海玉行为系华安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上诉人华安公司承担,华安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是本案被告、其与孟鑫太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华安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孟鑫太的工程款应当由被上诉人翟江玉和翟海玉给付,被上诉人孟鑫太是和被上诉人翟海玉口头约定了挖运土石方的工程的,而翟海玉系翟江玉承揽该工程后的具体负责人,被上诉人翟江玉和翟海玉在完成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后,已与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直属项目经理进行了结算,领取了工程款,自始至终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翟海玉也愿意承担和被上诉人孟鑫太相应的工程款,故被上诉人孟鑫太的工程款应当由被上诉人翟江玉和翟海玉二人承担。本院认为:分包合同是上诉人所签,工程师孟鑫太所完,孟鑫太完成工程后,上诉人负有向施工人孟鑫太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孟鑫太未得到应有的工程款,故上诉人应向孟鑫太支付下余的工程款,其上诉所称的该工程款应由翟江玉和翟海玉承担理由也不能成立。另孟鑫太已将上诉人起诉,即使翟海玉愿意承担该工程相应的债务,也因孟鑫太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而不能免责。关于华安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一审被上诉人孟鑫太申请的证人常某当庭证明在07、08、09年,被上诉人孟鑫太先后多次主张权利,故华安公司上诉称本案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盖自然审判员 赵建平代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