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李敏与傅巧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傅巧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李敏。被告:傅巧琼。委托代理人:陈慰湧。原告李敏与被告傅巧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被告傅巧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慰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起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新市街时不慎碰上由西向东行驶电动车的原告,造成人摔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负全责。原告因多处挫伤严重,去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应承担所有事故费用,但被告一直不接原告电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9元、电动车维修费60元、医药费检查费444.4元、误工费583元,共计111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巧琼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发生事故后在交警协调下,原告不同意当天由被告陪同前去看病,而是于4月27日舍弃离家近的省人民医院,自行前去离家远的新华医院看病,且从门诊病历来看,是分别由两个医生接诊,医院所开具的病假条也不规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可能认识新华医院的医生。电动车维修费用无正式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认定。5月9日在交警大队进行调解时,原告自称日工资是150元,并拿出出租车驾驶员的凭证,交警提出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应当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缴税证明,但原告不能提供。现原告提供东味餐饮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其月收入3500元,但原告没有依法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三个月的工资清单及原告误工工资扣款的凭证,对该月收入不认可。为解决双方纠纷,被告同意赔偿930元,包括医药费及误工费,是按浙江省工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出来的,被告恳请法院公正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敏在两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负全责。2.门诊病历,欲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及去新华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3.医药费收据,欲证明因原告受伤而花费的医疗费用。4.电动车维修收据、出租车发票,欲证明原告电动车维修费用及原告去医院治疗的交通费用。5.诊断报告单,欲证明原告去新华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6.个人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系东味餐饮公司的员工,月收入3500元。7.病假条,欲证明原告病假五天的事实。8.医疗就诊卡,欲证明原告在医院就诊时,分别挂了两个科及治疗的事实。9.手机短信四条(2012年5月7日9点15分至12点55分期间原、被告往来短信),欲证明原告是积极配合解决本次事故,但被告没有回音,后经交警协调不成,原告起诉至法院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傅巧琼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8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从证据看原告先后找了两个医生看病,不符合常理,而病假条也不符合规范,对该证据的出具过程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电动车维修应当提供正式发票,而不是收据,且事故当天原告并没有提出电动车坏了需要维修,当时也是骑着电动车走的,故对修理费用被告不认可。对于两张车租车发票,认为是同一辆车开具的,不符合常理,且从原告家去新华医院也会超过起步价。对证据6有异议,5月9日原、被告在交警大队调解时,原告称其工资是150元每天,职业是出租车驾驶员,而庭审中又自称是餐饮公司员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病假条书写不符合规范,同时事故发生于4月25日,但原告在4月27日才去看病,且在被告提出陪同原告去省人民医院看病时,原告不同意,这些事实从侧面说明该医生和原告认识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认可这些短信是双方来往的,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没有逃避原告的联系,事实是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时被告没有听到,后主动打给原告,但原告不接听,后就互发短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傅巧琼提供证据如下:1.手机短信(5月7日原告发给被告),欲证明原告多次陈述收入不一致。2.原告工资存折卡,欲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是每月1500余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资卡是原告的,但原告还有奖金。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5、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电动车维修收据,因原告不能提供正式发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出租车发票,虽然出具该两张票据的出租车为同一辆出租车,但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与次数,对于该两份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而收入减少的事实,故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件,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休病假5天,且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其4月至5月的工资卡清单,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确认系双方之间互发的短信,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2年4月25日10点15分,李敏驾驶电动车由西往东经过本市新市街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往南横过新市街的傅巧琼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傅巧琼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当日李敏未要求傅巧琼陪同就近就医。(二)同年4月27日,李敏到浙江省新华医院就医,经诊断右大腿、左右小腿多处青紫,肿胀,拍片后未见明显骨质异常,关节间隙正常,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李敏为此花费医疗费444.4元,出租车费29元,浙江省新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5天。(三)李敏系杭州东味餐饮有限公司员工,其工资卡显示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483.3元,且在2012年4月25日至5月24日期间,工资未减少。本院认为,傅巧琼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李敏相碰撞,造成李敏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傅巧琼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傅巧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李敏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根据李敏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对该医疗费444.4元予以确认。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进行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李敏确认其有固定收入,但经本院释明,李敏除提供收入证明外,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结合李敏的工资卡记录,其受伤后收入未减少,故其主张存在误工费损失的证据不足。因傅巧琼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为解决双方纠纷,同意按全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489元。三、交通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为29元。四、电动车维修费,因李敏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明其维修费用,故其主张的维修费6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李敏、傅巧琼的车辆均受损,故本院对于维修费用酌情确定为30元。综上,各项费用合计为992.40元,对李敏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巧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敏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962.4元。二、被告傅巧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敏车辆维修费30元。三、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敏负担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巧琼负担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