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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禹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其怀与郭风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怀,郭风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禹商初字第475号原告陈其怀被告郭风奎原告陈其怀与被告郭风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陈其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风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鞋底加工行业。2010年11月12日,被告郭风奎自愿购买原告鞋底加工设备及鞋底半成品,共计款18193元,双方约定被告10日内付清全款,并由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但被告拉走原告的设备后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款181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8193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郭风奎购买原告陈其怀鞋底加工设备及鞋底半成品,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现金(18193)壹万壹佰玖拾叁元整11月12号郭风奎”的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2012年1月,原告持该欠据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款181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经询问被告,被告认可确实欠原告款18193元,并提出已还款1000元,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被告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所写欠据主张权利,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对该欠据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819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风奎称已还款1000元,因原告予以认可,应从被告所欠货款18193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9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愿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风奎偿付所欠原告陈其怀货款171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风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强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人民陪审员  刘洪伍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