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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付存与唐山鑫华钢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付存;唐山鑫华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张付存,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鑫华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国芸,董事长。原告张付存与被告唐山鑫华钢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20000元,约定于2011年2月10日还清,借款利息为年息15%,到2010年6月被告归还借款68619元,剩余51386元至今未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1386元及利息282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唐山鑫华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付存借款1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收据内容为“2010年2月11日今收到张付存;交来鑫华钢铁借款(注:年息15%);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收据上有唐山鑫华钢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到2010年6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619元,剩余51381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并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被告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68619元,被告应偿还的剩余借款数额为51381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鑫华钢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付存借款51381元,并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唐山鑫华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代理审判员  韦小方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冀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