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晓华与重庆盛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盛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晓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盛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一支路8号1单元24-19。法定代表人李文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华,住四川省大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被告)张成宇,女,汉族,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胜利街***号*单元*楼*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011977********。上诉人重庆盛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应由上诉人被告住所地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委托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发生纠纷“向商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协议约定管辖可认为是选择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商铺所在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本案商铺所在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一支路8号,约定管辖明确、有效。因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