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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福龙与赵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龙,赵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王福龙。委托代理人徐海成,灵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新民。原告王福龙与被告赵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成、被告赵新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龙诉称,我在四联村从事医疗工作已十多年了,与该村村民很熟悉。2010年4月初,被告到我处要求我借给他一些钱,并告知我他的主要用途是收购木材,给别人还钱。碍于情面,我答应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400元,每两个月清息一次。但此后,被告一直不给我清息,也不给我归还本金。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我还款。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我的本金20000元,并从2010年4月15日起,每月支付我利息400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我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新民辩称,钱是我从原告处拿的,条子也是我打的,但原告讲的借钱过程不属实。2008年9月的一天,严镜军叫我去打牌,让我和他合伙,结果当晚严镜军输了30000元,给我分了15000元的帐,并问我有钱没有���我说没钱,严镜军说他到福龙跟前去问,看有没有钱。第二天早上,严镜军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和福龙说好啦,叫我过去打条子取钱,还告诉我,如果福龙要问,就说是买木材花费。我过去后,就打了借条,说好月息为2分钱。借款到期后,因我没钱还,福龙将这15000元债权转给何百绪,把条子都换啦,后来何百绪知道我这是打牌借的钱,又将这债权退回给福龙,连本带息叫我给福龙打了20000元借条,利息还是月息2分,期限仍就为一年。现在原告让我还钱,一是这钱是打牌借的钱,是赌债;再一个就是这钱是严镜军借的,原告想要,他找严镜军要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赵新民以做木材生意为由,向原告王福龙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分钱,即每月利息400元,每两月清息一次。原告将款借出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息2分钱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按1%的利息支付本案的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新民在从原告王福龙处取得借款后,本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由于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钱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就利息的约定,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0.531%的四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钱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因原、被告并未就逾期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1%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并未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可按2011年4月份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0.631%的标准,自2011年4月1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该借款为赌债,且该借款系严镜军所借,应向严镜军主张。因被告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新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福龙借款20000元,利息4800元,共计24800元,并从2011年4月15日起,每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份贷款基准利率0.631%支付原告违约金到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福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冀 明审判员 王亚锋审判员 陈英良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锋增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