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犯陈某甲、胡某某(均已判)等人以借抓“偷车贼”为名,先后在古蔺镇椒坪路口以及砖厂办公室旁边的空地上对被害人曾某某、何某甲实施抢劫,抢得钱江牌摩托车一辆、望江牌摩托车一辆,手机两部和人民币700元。经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37元,手机一部价值547元。案发后,两辆被抢摩托车和三星牌手机一部已经返还被害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陈某甲、胡某某、钟某某(均已判刑)先后在古蔺镇枣林村页岩机砖厂办公室附近以及古蔺镇椒坪路口附近对被害人曾某某、何某甲实施抢劫,抢得摩托车两辆、手机两部、现金人民币700元。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同案犯陈某甲组织、指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钟某某分别持刀、洋铲、木棒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搜身。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37元,何某甲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47元。案发后,被抢摩托车及何某甲被抢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外逃,后于2011年10月26日到古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古蔺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程序合法。2、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3、古蔺县公安局关于张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自首情况。4、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1)古蔺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事实以及同案犯陈某甲、胡某某、钟某某被判决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了参与抢劫的同案犯以及被抢财物和案发现场的情况。6、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本案被抢摩托车、手机的鉴定情况。7、古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抢物品以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件现场情况。9、被害人曾某某受伤照片证明被抢时受伤情况。10、被害人何某甲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抢摩托车的情况;11、古蔺镇刑警中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曾某某的被抢手机无法进行鉴定。二、言词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案件的经过及自首情况;2、同案犯陈某甲、胡某某、钟某某供述、被害人曾某某、何某甲陈述、证人陈某乙、罗某甲、时某某、何某乙、徐某某、靳某某、罗某乙证言证明案件的情况。前述证据均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是主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系从犯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手机一部及抢劫所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张某某销售赃车所分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梅代理审判员 张星宏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祖碧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