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076��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浩与王昌放、鲁学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王昌放,鲁学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076号原告:陈浩,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劲松、张思皖,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放,男,汉族,1984年7月15日生,住六安市。被告:鲁学勤,女,汉族,1982年5月6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陈浩诉被告王昌放、鲁学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张思皖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放、鲁学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诉称:被告王昌放、鲁学勤系夫妻。2009年10月左右二人共同承包了远大幸福里建筑工程,经熟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与原告口头约定在施工期间由原告负责由工地向外运输渣土,被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合作一直持续至2011年12月左右。工程结束,原告找到两被告要求支付总的运输款,两被告推脱资金周转困难,承诺延期付款并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恶意拖欠运输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两张,证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鲁学勤因未支付原告运土款27500元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2010年3月12日被告王昌放立欠据7500元的事实。被告王昌放、鲁学勤未作书面答辩。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合议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09年10月,被告鲁学勤与其丈夫王昌放共同承包远大幸福里建筑工程后,因被告有土方需向工地外运输渣土,原告陈浩经熟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承包被告工地渣土拉运,双方一直合作至2011年12月底,工程结束后,2012年3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陈浩���程款为35000元,并立欠据二张,后经催要,两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昌放、鲁学勤欠原告陈浩工程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放、鲁学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陈浩工程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80元,由被告王昌放、鲁学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