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姜京松与被告扬州瑞祥塑料薄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京松,扬州瑞祥塑料薄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姜京松,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朱竹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瑞祥塑料薄膜有限公司。原告姜京松与被告扬州瑞祥塑料薄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京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瑞祥塑料薄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4月5日起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塑料颗粒,2009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经原告确认无误后签名,截止2009年12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塑料颗粒款67625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尚欠货款676257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2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确认付款之日止按欠款额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4月5日起原、被告双方建立塑料颗粒买卖业务,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塑料颗粒,2009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09年12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塑料颗粒款676257元。该对账单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其财务人员夏振宽签名。原告确认后签名并注明账已核对正确。2012年4月12日被告在该对账单上注明,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加盖公章。此后原告多次持该对账单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的对账单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塑料颗粒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的对账单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有证明力。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塑料颗粒,现原告要求依据被告盖章认可的对账单给付货款676257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2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确认付款之日止按欠款额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扬州瑞祥塑料薄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京松塑料颗粒款676257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2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确认付款之日止按欠款额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3元,保全费3901元,共计1446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14464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生审判员 王延馨审判员 李松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聪他————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