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5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西安市雁塔区。2010年5月25日投案自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8日取保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波驾驶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高新区鱼化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院内向前移动车辆时,因观察不周,将该处站立的行人姚顺安挂倒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姚顺安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公安交警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姚顺安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发后,王波报警并在案发现场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调解书、收条、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波的供述、事故鉴定报告、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交通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违反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波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波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高 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2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