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杭州市江干区银泰商场庆春路店的“星巴克”咖啡店内,扒窃得被害人陆敏上衣口袋内的“索尼爱立信”牌X10i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陆敏的陈述,证人李长春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将领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顾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