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雁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根社、汪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社,汪虎,刘世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根社,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洛南县。被告人汪虎,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酒泉市肃州区,2007年1月12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刘世杰,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延安市宝塔区贯屯乡韩家沟村***号。上列三被告人于2011年12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根社、汪虎、刘世杰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根社、汪虎、刘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根社、汪虎、刘世杰在西安市雁塔区大唐不夜城寻找目标伺机盗窃。李根社在南广场肯德基快餐店内发现被害人徐某上衣口袋内可能放有财物,遂伙同汪虎、刘世杰尾随徐某行至滔博运动商城门前,汪虎、刘世杰负责望风,李根社持镊子将徐某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夹出,后不慎掉落在地被徐某发现,李根社、汪虎、刘世杰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根社、汪虎、刘世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户籍证明;2、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根社、汪虎、刘世杰的供述及辩解;5、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7、辨认笔录及照片;8、物证:镊子一把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根社、汪虎、刘世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虎、刘世杰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根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执行至2012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汪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执行至2012年9月9日止)。三、被告人刘世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执行至2012年8月9日止)。四、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刘孟黎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锐打印:扈艳红校对:张锐2012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