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执民字第266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忠钱、应国庆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忠钱,应国庆,洪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宁执民字第2663-1号申请执行人:李忠钱,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应国庆,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住宁海县。被执行人:洪美霞,女,1967年8月9日出生,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宁证执字第21号执行证书,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501590元,执行费7415.9元,共计509005.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洪美霞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湖巷18弄4号价值509000元的房地产。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葛 向 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