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楚树义与马凌、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楚树义,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国斌、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凌,司机。被告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7号。负责人肖建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树义与被告马凌、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树义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斌、万立军、被告马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马凌驾驶冀B×××××号轻型封闭货车沿丰润区曹雪芹东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纺织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到唐山机车车辆厂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1年9月6日,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马凌驾驶的冀B×××××号轻型封闭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642.56元,护理费2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2237元,交通费659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6722.60元。被告马凌辩称,我是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保险,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法院依法办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冀B×××××号轻型封闭货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该事故车辆和驾驶员无相应的拒赔和加免情形,我方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3、伤残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马凌驾驶冀B×××××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曹雪芹东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纺织路道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楚树义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楚树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9-3】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楚树义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唐山机车车辆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耻骨支骨折,尾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2011年9月6日���告楚树义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楚树义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6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20天=2120元,护理费106天×89.05元(制造业)×2人=18878.60元,残疾赔偿金18292元×2年=36584元,误工费354天×119.31元(工资表平均工资)=42236.72元,交通费认定为6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3861.8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马凌为原告楚树义支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马凌系被告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马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马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楚树义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楚树义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原告无责任,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5000元为宜。被告马凌系被告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此案的赔偿主体应为被告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被告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3299.32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45562.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58861.88元。被告马凌为原告楚树义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应在获得保险赔偿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楚树义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58861.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楚树义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马凌25000元。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2.50元,由被告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山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