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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国化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化,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化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手电筒、卡片、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安阳市文峰区大院街11号院,采取窗口开门,水果刀、卡片捅门的方法,侵入被害人冯某某的住宅,秘密窃取现金人民币40元。2、2011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手电筒、卡片、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安阳市文峰区西营街27号院,采取水果刀、卡片捅门的方法,侵入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宅,秘密窃取现金103元。3、2011年7月19日3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手电筒、卡片、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安阳市文峰区皮园街1号院,采取窗口开门,水果刀、卡片捅门的方法,侵入被害人焦某某的住宅,秘密窃取现金500元���4、2011年8月2日3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手电筒、卡片、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安阳市文峰区库口街38号院,采取同样的方法和手段,侵入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宅,秘密窃取黄金戒指一枚,现金1100元。经价格鉴定,黄金戒指价值2533元。5、2011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手电筒、卡片、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安阳市文峰区西关马市街17号院,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和手段,侵入被害人张某某的住宅,秘密窃取现金人民币1230元。6、2011年8月26日3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手电筒、水果刀和卡片等作案工具,窜至安阳市文峰区西关驴市街48号院,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和手段,侵入被害人何某某的住宅,秘密窃取现金750元人民币。7、2011年8月31日4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手电筒、水果刀和卡片等作案工具,窜至安阳市文峰区南大街31号院,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和��段,侵入被害人赵某某的住宅,秘密窃取黄金项链一条,现金120元。经价格鉴定,黄金项链价值2940元。8、2011年9月3日3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水果刀、卡片、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安阳市文峰区北头道街80号院,采取水果刀、卡片捅门的方法,侵入被害人肖某某的住宅,秘密窃取现金100元人民币。9、2011年9月7日4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手电筒、水果刀和卡片等作案工具,窜至安阳市文峰区御路街14号院,采取水果刀、卡片捅门的方法,侵入被害人李某甲的住宅,秘密窃取现金600元人民币。10、2011年9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手电筒、水果刀和卡片等作案工具,窜至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60号院,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和手段,侵入被害人刘某某的住宅,秘密窃取现金人民币100元。11、2011年10月2日3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手电筒、水果刀和卡片等作案工具,窜至安阳市文峰区二道街41号院,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和手段,侵入被害人赵某甲的住宅,秘密窃取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520元。经价格鉴定,手机价值300元。12、2011年10月27日3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手电筒、水果刀和卡片等作案工具,窜至安阳市文峰区渠口街12号院,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侵入被害人于某的住宅,秘密窃取现金人民币1300元。13、2011年11月9日5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手电筒、水果刀和卡片等作案工具,窜至安阳市文峰区竹竿巷4号院,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侵入被害人刘某甲的住宅,秘密窃取现金人民币1300元。14、2011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水果刀、卡片、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安阳市文峰区红庙街61号院,非法侵入被害人刘某乙的住宅,秘密窃取现金456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国化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国化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第4起中,其未盗窃黄金戒指;第7起中,未盗窃黄金项链;第11起中未盗窃手机。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手电筒、卡片、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大院街11号院,采取窗口开门,水果刀、卡片捅门的方法,侵入被害人冯某某的住宅,秘密窃取现金人民币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化供述其于2011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其携带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大院街11号院,用水果刀、手机卡捅开门,偷走现金40多元的事实与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1年6月27日临晨2时许其在文峰区大院街11号院的出租房屋睡觉,凌晨6时许其发现放在床上的挎包被盗,内有现金40余元的事实能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2011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手电筒、卡片、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西营街27号院,采取水果刀、卡片捅门的方法,侵入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宅,秘密窃取现金1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化供述其于2011年7月15日凌晨3时左右携带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西营街27号院,用水果刀和电话卡捅开房门,盗窃现金100多元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1年7月15日4时许其回到租住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西营街27号,发现门锁被撬,钱包内的103元现金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国化指认现场照片均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3、2011年7月19日3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手电筒、卡片、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到安阳���文峰区皮园街1号院,采取窗口开门,水果刀、卡片捅门的方法,侵入被害人焦某某的住宅,秘密窃取现金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化供述其于2011年7月19日3时许携带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皮园街1号院,用水果刀和电话卡捅开房门,盗窃现金500余元人民币的事实与被害人焦某某陈述其和焦某甲居住在文峰区皮园街1号院内的一间出租屋,2011年7月19日凌晨4时许,发现其和焦某甲的包被盗,其包内有现金210元,焦某甲包内有现金300多元的事实能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4、2011年8月2日3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手电筒、卡片、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库口街38号院,采取同样的方法和手段,侵入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宅,秘密窃取黄金戒指一枚、现金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化供述其于2011年8月2日3时左右携带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库口街38号院,用水果刀和电话卡捅开房门,盗窃现金1100余元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于案发当日陈述,2011年8月2日凌晨7时许发现放在靠窗边的椅子的挎包被夹在窗户上,挎包里的钱包被盗,内有1100元现金和一枚黄金戒指,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00多元的事实能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5、2011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手电筒、卡片、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西关马市街17号院,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和手段,侵入被害人张某某的住宅,秘密窃取现金人民币1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化供述其于2011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携带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西关马市街17号院,用水果刀和电话卡捅开房门,盗窃现金1200余元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于2011年8月22日5时许发现放在安阳市文峰区西关马市街17号院租房处床头的牛仔裤被盗,裤兜内有现金人民币1230元的事实能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6、2011年8月26日4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手电筒、水果刀和卡片等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西关驴市街48号院,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和手段,侵入被害人何某某的住宅,秘密窃取现金75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化供述其于2011年8月26日4时许携带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西关驴市街48号院,用水果刀和电话卡捅开房门,盗窃现金750余元的事实与被害人何某某陈述其在安阳市西关驴市街48号住,早上发现放在床头的包内75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指纹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7、2011年8月31日4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手电筒、水果刀和卡片等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南大街169(原南���街31号)号院,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和手段,侵入被害人赵某某的住宅,秘密窃取黄金项链一条、现金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化供述其2011年8月31日4时许,其携带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南大街31号院,用水果刀和电话卡捅开房门,盗窃现金120余元的事实与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1年8月31日凌晨5时许其在租住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南大街31号院的房屋内睡觉,其后发现放在床边柜子上的钱包内的120元现金、一条金项链被盗,该金项链是千足金,重7克左右,2010年底在安阳市文峰中路“亚一”金店购买的事实能相印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材料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8、2011年9月3日3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水果刀、卡片、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北头道街80号院,采取水果刀、卡片捅门的方法,侵入被害人肖某某的住宅,秘密窃取现金1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化供述其于2011年9月3日3时左右携带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北头道街,用水果刀和电话卡捅开房门,盗窃现金100余元的事实与被害人肖某某陈述其于2011年9月3日3时50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头大街租房处睡觉时,发现一个30来岁的男子在窗户上,其大喊一声,该男子遂逃走,其发现挎包被盗,内有现金100元的事实能相印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指纹鉴定等材料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9、2011年9月7日4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手电筒、水果刀和卡片等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御路街14号院,采取水果刀、卡片捅门的方法,侵入被害人李某甲的住宅,秘密窃取现金6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化供述其于2011年9月7日凌晨4时许,携带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御路街14号院,用水果刀和电话卡捅开房门,盗窃现金600余元人民币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其于2011年9月7日4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御路街14号所住的家中睡觉时被妻子叫醒,发现其和妻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600余元现金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0、2011年9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手电筒、水果刀和卡片等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60号院,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和手段,侵入被害人刘某某的住宅,秘密窃取现金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化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9月20日凌晨3时左右携带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60号院,用水果刀和电话卡捅开房门,盗窃现金100多元人民币的事实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于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晨发现放在衣兜内的100多元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上述证据,��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1、2011年10月2日3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手电筒、水果刀和卡片等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二道街41号院,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和手段,侵入被害人赵某甲的住宅,秘密窃取“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现金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化供述其于2011年10月2日3时许携带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二道街41号院,用水果刀和电话卡捅开房门,盗窃现金500余元的事实与被害人赵某甲陈述其于2011年10月2日9时许发现放在安阳市文峰区二道街41号院房间内的手包内520多元现金被盗,正在充电的“诺基亚”牌N73型直板手机和充电器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被告人赵国化指认盗窃地点照片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2、2011年10月27日3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手电筒、水果刀和卡片等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渠口街12号院,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侵入被害人于某的住宅,秘密窃取现金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化供述其于2011年10月27日3时许携带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渠口街12号院,用水果刀和电话卡捅开房门,盗窃现金1300余元的事实与被害人于某陈述其于2011年10月27日6点左右,发现其和丈夫放在租房处房间内桌子上的两个钱包内的1300余元现金钱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被告人赵国化指认盗窃地点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均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3、2011年11月9日5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手电筒、水果刀和卡片等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竹竿巷4号院,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侵入被害人刘某甲的住宅,秘密窃取现金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化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1月9日5时许携带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竹竿巷4号院,用水��刀和电话卡捅开房门,盗窃现金1300余元人民币的事实与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其于2011年11月9日在女儿位于文峰区竹杆巷街4号院12号家中睡觉,5时许,发现女儿包内的1000元钱和其包内的300元钱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4、2011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国化携带水果刀、卡片、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红庙街61号院,非法侵入被害人刘某乙的住宅,秘密窃取现金4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化供述其于2011年11月12日凌晨3时左右携带作案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红庙街61号院,用水果刀和电话卡捅开房门,盗窃现金4500余元人民币的事实与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其于2011年11月11日18时30分左右回到文峰区红庙街61号家内,将包放在小床上,次日8时许,发现包内的4560现金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人赵国化户籍、前科、被劳教证明、搜查笔录及在赵国化租房处搜查出的作案工具手电筒、水果刀、电话卡等物品照片,被告人赵国化于2011年11月13日在“吉昌”网吧被抓获的经过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查。综上,被告人赵国化入室盗窃作案14起,盗窃现金12323余元,盗窃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诺基亚”牌手机1部。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作案工具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国化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且盗窃金额接近巨大,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人赵国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国化的刑期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本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