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汤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宾诉被告苏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宾,苏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汤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王建宾,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甜水井街西30巷*号。被告苏利明,男,成年,住汤阴县伏道乡前小滩村。原告王建宾诉被告苏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宾诉称,2012年2月1日前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17100元,一直未归还。2012年2月1日被告又重新向我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为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一张为7100元,约定2012年3月21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7100元及利息400元,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苏利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苏利明向原告王建宾出具了两张借条,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7100元。其中1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分,7100元的借条约定农历2月底(阳历3月21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两个月的400元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1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利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宾借款17100元及利息4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2012年4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建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苏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凤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