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郭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郭某,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2012年6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举行典礼仪式,2007年3月2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2007年4月22日女儿李小某出生。女儿的出生依然没有使双方的感情得到改善,基于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二人已经分居两年,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李小某由原告抚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7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小某,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3月份,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9月20日撤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且原、被告于2010年3月开始分居,已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小某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郭某按每月150元支付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韶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栗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