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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徐江波、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徐某某,史某某,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张某某,宁波某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401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萍,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宁波某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为与被告徐某某、史某某、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某、宁波某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徐某某、史某某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萍、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史某某、某某公司、张某某、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某银行起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徐某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贷款965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965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十四月即2010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对应日的前一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史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愿意对被告徐某某的借款、利息、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某甲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各签订《中国某某银行汽车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徐某某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息、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某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浙B×××××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为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并向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65000元给被告徐某某,然被告徐某某自2012年2月始未能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截至2012年2月27日,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3606.15元,利息2785.38元,罚息274.75元。同时,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去费用19500元。现诉请:1.判令被告徐某某、史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606.15元,利息2785.38元,罚息274.75元,并按合同约定以本金293606.15元按年利率10.47375%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的费用19500元;2.若被告徐某某、史某某不能即时清偿上述款项,则依法处置抵押物(牌号为浙B×××××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的请求明确到2012年5月2日止的利息为5389.09元(到期借款本金欠124554.30元),对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7日的利息予以放弃,故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的利息5389.09元及自2012年5月8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93606.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737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徐某某、史某某、某某公司、张某某、某甲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为购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贷款购买的车辆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的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根据双方约定将发放给被告徐某某的贷款划入慈溪市车之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帐户的事实;4.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史某某愿意与被告徐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等事实;5.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以其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965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抵押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定抵押合同后,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7.汽车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某甲公司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8.贷款帐户基本信息、贷款本金利息清单、还款明细及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拖欠贷款本息的具体情况;9.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费195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史某某、某某公司、张某某、某甲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即被告徐某某出现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徐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其余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设立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设立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某甲公司之间设立的汽车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徐某某应按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未书面通知被告徐某某提前收贷,故可对其起诉行为视为通知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5月7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被告徐某某应在该日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徐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损害各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史某某承诺共同还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以其所有的浙B×××××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徐某某、史某某不能即时清偿,则依法处置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某甲公司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93606.15元;二、被告徐某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的利息5389.09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93606.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737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徐某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若被告徐某某、史某某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浙B×××××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五、被告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张某某、宁波某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徐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04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丽芬审 判 员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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