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栖民一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208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春玲。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春玲,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树青、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腾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院落,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0××年度以同一个案由提起诉讼,200××年9月7日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栖民初字第8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因此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刘某甲对本案争执房屋的占有是合法的,在其未与村委会解除占有的关系之前,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腾出房屋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诉状上来看原告是与村委会发生法律关系,原告刘某某应向柳口村委会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其起诉。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从2007年开始所进行的与该房屋有关的事情是与刘某甲发生的,与原告刘某某没有关系,2从2009年开始被告张某某开始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刘某某从未出面阻止,因此该房屋与原告刘某某无关,3原告刘某某上次就该纠纷起诉后撤诉,被告张某某才知道房屋有纠纷,所有的纠纷应与刘某甲有关,与被告张某某无关。原告起诉给被告张某某造成伤害,请求法院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999年4月从栖霞市蛇窝泊镇柳口村村委杠价购买该村北流原造纸厂房屋及院落并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刘某甲从××995年占用该造纸厂的房屋××2间,后租赁给被告张某某使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腾出占用房屋,遭到被告拒绝,致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腾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院落。案件审理中,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刘某某是否为诉争房屋及院落的合法所有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提交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及××999年4月××0日原告刘某某与柳口村委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刘某某在××999年4月9日以80××00元的最高杠价杠到该厂房。××999年时任柳口村党支部书记的证人刘永喜到庭作证,证实由其代表村委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诉争房屋和院落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虽然被告刘某甲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房产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刘某甲申请本院调取该房产证的登记资料,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范围,不予准许。综上,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诉争的房屋及院落为原告刘某某合法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房产证××本、协议书××份,被告刘某甲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份,提留通知单2张在案佐证以及证人刘永喜到庭作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买卖协议和房产证足以证实原告刘某某合法所有诉争的房屋及院落,被告刘某甲提交的提留单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柳口村委对诉争房屋及院落的租赁关系,故被告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刘某甲腾出诉争的房屋及院落,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登记不动产的所有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其占用的原告刘某某所有的位于栖霞市蛇窝泊镇柳口村原造纸厂的房屋及院落。案件受理费××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吉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