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宝源(陶氏)企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3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38号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xxCentre,61HoiYuenRoad,KwunTong,Kowloon,HongKong。共同及各别清盘人余xx,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xx。共同及各别清盘人蔡xx,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路xx,男,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工业区*栋,身份证号码xx。申请执行人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x号xx大厦,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屈xx。委托代理人赵xx、林xx,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陶xx。被执行人陶俊岭,男,x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陶俊勇,男,x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宝源(陶氏)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Centre,61HoiYuenRoad,KwunTong,Kowloon,HongKong。本院在执行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汇丰银行)与东莞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宝源公司)、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机械厂公司)、陶俊岭、陶俊勇、宝源(陶氏)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企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09)深中法执字第501号]过程中,依法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宝源企业公司持有的湖南长丰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长丰公司)45%股权。被执行人宝源机械厂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立案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执行异议人宝源机械厂公司提出异议称:一、该司于2008年4月30日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颁令清盘(清盘令HCCW88/2008),并于2011年4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之规定,向财产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命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以(2011)永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认可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破产令,并于同年10月9日下达了(2011)永中执字第48号执行令。因我院(2009)深中法执字第501号执行案件冻结了涉案股权,致使永州市工商局无法执行(2011)永中执字第48号执行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执行异议人的财产已被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认可,且本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汇丰银行依生效判决所确认的金额在香港已向执行异议人申报债权,对本执行案件的标的物申请执行人也无优先受偿权,只能待执行异议人拿回香港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分配;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深中法执字第5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案件已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终结执行后没有恢复执行的法律依据。在案件已经执行结案的情况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对涉案股权采取继续冻结的措施违法。综上,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涉案股权的冻结措施并执行中止。执行异议人宝源机械厂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HCCW88/2008由法院清盘的命令,证明该司已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颁令清盘;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HCCW88/2008由法院命令委任清盘人的命令,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委任余xx及蔡xx为该司的共同及各别清盘人;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HCA2696/2008法院命令,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下令及宣布于2007年3月14日由该司与宝源企业公司签订协议将其所持有的湖南长丰公司45%股权转让给宝源企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被裁定作废,该司有权恢复于湖南长丰公司45%股权合法拥有者的地位;四、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永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永中执字第48号执行令、(2011)永中执字第4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该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决,该院裁定认可并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编号为HCA2696/2008的法院命令,并发出执行令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五、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四初第39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司现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亦写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的HCA2696/2008法院命令为生效命令,并判决该司只要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就有权取得涉案股权;六、汇丰银行在香港申报债权的文件,证明汇丰银行就该司清盘一案在香港已申报了债权。申请执行人汇丰银行答辩称:一、宝源企业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之一,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冻结登记于宝源企业公司名下的涉案股权;二、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与执行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A2696/2008号法院命令,而非HCCW88/2008号清盘令,这两份命令是不同的。执行异议人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对涉案股权的冻结措施没有法律依据;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A2696/2008号法院命令进行认可和执行在法律适用上明显错误,应予撤销。且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A2696/2008号法院命令根本不具备可执行内容,不足以作为要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涉案股权冻结措施的依据;四、无论执行异议人与宝源企业公司之间就涉案股权的转让是否合法有效,汇丰银行属于股权交易之外的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外观主义原则,应当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汇丰银行基于信赖涉案股权为宝源企业公司所有而接受其担保的利益;五、申请执行人向执行异议人申报债权是依照香港法律行使的法定权利,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涉案股权是依照中国内地法律行使的合法权利,两者并不冲突,均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执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汇丰银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执行异议人与宝源企业公司于2007年3月14日签订协议,将执行异议人持有的湖南长丰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宝源企业公司;二、湖南省永州市商务局《关于湖南长丰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合同和章程的批复》,证明永州市商务局于2007年4月26日根据湖南长丰公司的申请,批准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至宝源企业公司名下;三、宝源企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该司向汇丰银行签署的担保书,证明汇丰银行是在宝源企业公司持有涉案股权的前提情况下才接受宝源企业公司的担保,继续给予东莞宝源公司贷款及授信额度。本院查明:宝源机械厂公司及宝源企业公司均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汇丰银行与东莞宝源公司、宝源机械厂公司、陶俊岭、陶俊勇、宝源企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深中法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东莞宝源公司应偿还汇丰银行短期循环贷款本金人民币26,668,694.83元、定期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东莞宝源公司应承担汇丰银行律师费人民币110,000元;三、汇丰银行有权以抵押物东莞宝源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管理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宝源机械厂公司、陶俊岭、陶俊勇、宝源企业公司对东莞宝源公司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判决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该案在诉讼期间,根据汇丰银行的申请,我院作出(2008)深中法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湖南省永州市工商局冻结了宝源企业公司持有的湖南长丰公司45%股权,冻结期限自2007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5日。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汇丰银行于2009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09)深中法执字第50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8月1日向湖南长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宝源企业公司在该司45%的股权及该股权所享有的分红;于2009年8月4日向湖南省永州市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诉讼保全所冻结的涉案股权以执行案件的名义继续冻结。因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东中法破字第3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宣告东莞宝源公司破产。本院认为,按照本院执行案件生效判决的内容,必须首先处分被执行人东莞宝源公司的抵押财产,而东莞宝源公司已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申请执行人汇丰银行应向有关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暂不能执行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本院遂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深中法执字第5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2008年4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根据宝源机械厂公司的债权人恒生银行的呈请,经聆讯后作出编号为HCCW88/2008号由法院清盘的命令,下令宝源机械厂公司清盘。2009年4月24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编号为HCCW88/2008号由法院命令委任清盘人的命令,下令委任余xx及蔡xx为宝源机械厂公司的共同及各别清盘人。2010年5月26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公司法庭根据宝源机械厂公司(清盘中)的申请,就该司诉宝源企业公司、何伟庭民事诉讼案件经聆讯后作出编号为HCA2696/2008的法院命令,下令及宣布:根据于2007年3月14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湖南长丰公司45%股权由原告人宝源机械厂公司(清盘中)转让到被告人宝源企业公司的转让交易被裁定作废;宝源机械厂公司(清盘中)有权恢复于湖南长丰公司45%股权合法拥有人的身份或地位,并可向宝源企业公司索偿自转让协议日起宝源企业公司就上述股权已收取的股息或收入;一旦宝源机械厂公司(清盘中)未能登记为湖南长丰公司45%股权合法拥有人,基于普通法及/或任何衡平法之损失,宝源机械厂公司(清盘中)可向宝源企业公司索偿经评估之损失。再查,就东莞宝源公司诉宝源机械厂公司、宝源企业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及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宝源机械厂公司应向东莞宝源公司缴纳尚未实际缴付的出资港币3910万元;二、撤销宝源机械厂公司向宝源企业公司转让所持有湖南长丰公司45%股权的行为;三、驳回东莞宝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宝源机械厂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三、确认东莞宝源公司对宝源机械厂公司享有港币3910万元的债权。又查,宝源机械厂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命令在中国内地的法律效力。该院经审查后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永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A2696/2008法院命令在中国内地的法律效力;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永中执字第48号执行令,命令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A2696/2008法院命令确定的未执行事项予以执行;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永中执字第4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南长丰公司协助将涉案股权过户至宝源机械厂公司名下,并扣留宝源企业公司未收取的涉案股权所产生的股息或收入。由于涉案股权被我院执行案件冻结,执行异议人宝源机械厂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向我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我院解除对湖南长丰公司45%股权的冻结并执行中止。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一、在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认可并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A2696/2008法院命令的情况下,本院应否解除对宝源企业公司所持有的湖南长丰公司45%股权的冻结并裁定中止执行?就此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对该条款的正确理解应为,如果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该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措施,并中止执行程序。然而在本院执行案件中,所冻结的为宝源企业公司名下的股权,人民法院亦未受理有关宝源企业公司破产的申请。此外,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与执行的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A2696/2008号法院命令,而非HCCW88/2008号由法院清盘的命令。执行异议人宝源机械厂公司异议认为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破产令,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为由,申请本院解除对涉案股权的冻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裁定认可并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A2696/2008法院命令,但涉案股权早于2007年即被本院依法冻结并一直续冻至今,因此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A2696/2008法院命令的认可及执行行为并不能产生解除我院对涉案股权冻结措施的法律效果。执行异议人宝源机械厂公司异议称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A2696/2008法院命令的认可即意味涉案股权应作为该司的破产财产于香港处分,亦无法律依据。二、在本院执行案件已于2009年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本院应否解除对宝源企业公司所持有的湖南长丰公司45%股权的冻结并裁定中止执行?就此问题,涉案股权于2007年即被本院诉讼保全,根据本院执行案件所依据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内容,在本执行案件中宝源机械厂公司、宝源企业公司均为被执行人,且必须先处分被执行人东莞宝源公司的抵押财产,如果抵押财产经处分后申请执行人债权仍未获全部清偿,方能对其余四名被执行人宝源机械厂公司、陶俊岭、陶俊勇、宝源企业公司名下的财产(即包含涉案股权在内)进行处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东莞宝源公司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裁定宣告破产,对其名下财产须交由破产程序统一处理。鉴于此种情况,暂不能对涉案股权进行处分,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本院遂于2009年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等同于对生效判决终结执行,为了防止所控制的财产流失,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本院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涉案股权继续采取冻结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人宝源机械厂公司异议认为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结案,本院仍对涉案股权采取继续冻结的措施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对执行异议人宝源机械厂公司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时春蕾代理审判员 张文佳代理审判员 卢艳贝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