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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知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与黄向技、何海勇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黄向技,何海勇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知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刑培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晓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向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勇。上诉人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成功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知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向技、何海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涉案电视连续剧《仙剑奇侠传三》(以下称为涉案作品)系由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和东阳捷成影视有限公司联合出品。2009年4月29日,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颁发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涉案作品的制作机构为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2009年6月5日,东阳捷成影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将涉案作品全球的所有版权(包括但不限于无线电视、有线电视、卫星电视、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点播、网络直播、下载、IPTV、NVOD、数字电视、广域网传播、局域网传播、有线网络传播、无线网络传播、手机权利、音像制品、维权权利等)全权授予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拥有,且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对上述权利享有转授第三方使用的权利,授权期限为永久。2009年6月15日,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领权方享有的网络维权期限自合同签约之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除IPTV和数字电视终端外)授权期限自地面电视台首播日起第10天开始,延续至2011年7月3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之IPTV和数字电视权利授权期限自卫星电视台首播日起第10天开始,延续两年,领权方仅在第一个合作年度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及转授权权利。2010年2月1日,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成功公司,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领权方享有的网络维权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除IPTV和数字电视终端外)授权期限自地面电视台首播日起第10天开始,延续至2011年7月3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之IPTV和数字电视权利授权期限自卫星电视台首播日起第10天开始,延续两年,领权方仅在第一个合作年度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及转授权权利。成功公司认为,黄向技、何海勇未经其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其拥有、运营的网址为“www.577c.com”,名称为“瓯江影院”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已经严重侵犯了成功公司的权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黄向技、何海勇立即停止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调查侵权行为和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2010年4月1日,成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东向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计算机操作人员使用公证处的专用电脑,登录网址为“www.577c.com”的网站,进入“瓯江影院”,搜索到涉案作品等影视作品并进行在线播放。其后,登录网址为“www.miibeian.gov.cn”的网站,进入“工业和信息化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域名为“www.577c.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温州市秦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秦创公司),网站负责人为黄向技。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拷屏打印并出具(2009)浙温华证内字005765号公证书。成功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900元。原审法院还查明,秦创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网页设计(不含互联网网页设计)、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后因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09年9月23日注销。该公司股东为黄向技(出资额80万元,占80%份额)和何海勇(出资额20万元,占20%份额)。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成功公司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非经营性网站的备案系网站开办者自行在网上进行,备案部门对该备案信息不进行实质审核,故非经营性网站的网上备案信息不具有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确认的效力,仅能作为认定被控侵权行为主体的初步证据。本案中,秦创公司已于2009年9月23日登记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而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4月1日,故被控侵权行为主体不应认定为ICP/IP地址信息备案所查询的秦创公司。虽然域名为“577c.com”的网站在秦创公司登记注销之后仍在运行,但成功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的主体系黄向技、何海勇,故对其提出的黄向技、何海勇未经许可,在网址为“www.577c.com”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服务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成功公司提出的黄向技、何海勇作为秦创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销过程中未尽清算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者未尽清算义务,且秦创公司清算注销发生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实施之前,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黄向技、何海勇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7月10日判决:驳回成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成功公司负担。宣判后,成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成功公司上诉称:1.依据工信部ICP备案内容,www.557c.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秦创公司,网站负责人为黄向技,备案时间为2005年8月30日,期间一直没有变动。2009年,秦创公司因侵害著作财产权被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故www.577c.com网站的经营主体为秦创公司无疑。依据公司法第187条之规定,公司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秦创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组成清算组,并停止经营,但至2010年4月成功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公司网站www.577c.com仍在经营,黄向技、何海勇作为公司股东同时又是公司清算组的成员,隐瞒重要事实,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足以证明其未尽依法清算义务,须为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黄向技、何海勇在公司清算期间没有关闭网站,也没有向网站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在秦创公司注销后继续利用网站进行经营活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网站的经营主体为第三人,且在法院审理期间,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故只能推定黄向技、何海勇为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综上,无论从黄向技、何海勇未尽公司清算义务还是作为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其均须对涉案网站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黄向技、何海勇未做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成功公司就涉案作品拥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合法有效(至2011年7月3日止),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4月1日,涉案网站未经成功公司许可在线播放了涉案作品足以证实侵权行为存在,故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确定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在没有相反证据时,网站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登记的信息对于认定网站经营者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对于已备案网站,可根据ICP/IP地址备案登记信息来确定侵权行为人。根据涉案网站登记的信息其主办单位为秦创公司,但是该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9年9月23日登记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不能认定为系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本院注意到,涉案网站登记的网站负责人为黄向技。黄向技同时又系秦创公司登记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持股比例高达80%,应熟知秦创公司的法律状态及经营状况。在秦创公司登记注销后,涉案网站的备案信息没有相应地变更,仍然继续运行,黄向技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涉案网站由案外第三人运行。故黄向技应当对涉案网站运行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而成功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何海勇与涉案网站之间存有经营关系,故其要求何海勇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成功公司提出黄向技、何海勇作为秦创公司注销前的股东应对涉案网站上的侵权事实承担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则缺乏依据,亦不予采信。关于黄向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成功公司就涉案作品拥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截至2011年7月3日,故本案已无必要判决黄向技停止侵权。另外,本案成功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黄向技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均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本院考虑了涉案作品的情况、成功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后,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知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二、黄向技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三、驳回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由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各负担370元,黄向技各负担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陈 雁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星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