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欢与无锡市香林达食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王欢。委托代理人徐俊、余云丹,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香林达食品厂。业主王林。委托代理人杨东汉,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欢与被告无锡市香林达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的委托代理人徐俊、余云丹,被告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欢诉称,其于2010年8月进入食品厂工作,2010年10月4日在工作时受伤,在申报工伤过程中被告知劳动关系不明,故要求判决确认2010年10月4日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食品厂辩称,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王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王欢因右中指指尖离断伤被送入梅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此后王欢在申报工伤过程中因被告知劳动关系不明,为确认其与食品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王欢提供其交纳服装费的收据及工资单一份,并称其中在“收款单位”处签名的系食品厂会计程清平,经本院向食品厂原管理人员刘捷文核实,食品厂确实有一会计兼出纳名程清平。食品厂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本院要求食品厂让程清平来院接受调查并配合做笔迹鉴定,食品厂未予配合,导致相关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服装费收据、工资单、本院向刘捷文所作的电话调查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王欢提供的工资单、出院记录、服装费收据而言,其已完成与食品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香林达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食品厂未提供职工名册和职工工资表供法院核对,又未进一步配合本院向其员工程清平进行调查,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故对王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王欢与食品厂于2010年10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王欢预交),由食品厂负担(王欢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食品厂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食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王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邱吉珥代理审判员 郭莹华人民陪审员 胡静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方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