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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601号原告侯某某,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蔡某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1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再无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抚养费由双方均担。被告蔡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同在山东省平度市打工时认识,建立恋爱关系,未举行结婚仪式,一直在平度市共同生活。2003年5月5日生育一女蔡某甲,现在由原告抚养。2010年9月28日双方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自述:二人婚后经常因生活及家庭琐事吵架,2011年6月因被告上网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赌气从原告家出走,双方失去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婚后无存款及债权,有债务7300元。被告的哥、嫂蔡某乙、丁某某为被告代收了开庭传票并称:今年(2012年)春节时,被告说因与原告闹矛盾,不能在一起生活了;被告现在上海打工,不能回来参加庭审,但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婚后购置的日常生活用品均归原告所有。庭审时,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所欠债务也不要求被告负责偿还。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状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孕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然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一名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加以珍惜。自2011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哥嫂证实被告亦认为两人不能在一起生活了,同意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蔡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也同意离婚后由原告抚养,故原、被告离婚后其女蔡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购置的日常生活用品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家人证实被告自愿放弃分割,均归原告所有,其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称婚后没有存款和共同债权,如被告不予认可,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称有7300元的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蔡某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蔡某甲由原告侯某某抚养;三、原、被婚后购置的生活用品均归原告侯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