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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94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2002年5月1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5年3月14日再次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上旬的一天及12月14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莲湖区李家楼村43号,趁住户李甲家、董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盗走李甲外币九张、人民币收藏币十余张,董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441.18元。破案后笔记本电脑及部分外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李甲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莲湖区李家楼村43号,趁三楼住户李甲家中无人之际,撬开其柜子,盗走外币九张、人民币收藏币十余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545.18元。赃款已全部挥霍。二、2011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李家楼村43号,撬坏四楼被害人董某某租住的房门,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896元)。破案后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董某某报案案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4日晚9点发现所租住的房间锁被强制打开,室内联想银灰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偷(带包以及配件)。2、被害人李甲陈述证实,2011年11月上旬家里二楼、三楼先后被窃,丢失东西如下:二楼母亲家衣柜被小偷用工具别开,丢失人民币将近3000元;三楼房间现金被盗、第三、四套人民币合订版里大面额币样,合计1535元,还有外币数十张。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家里住进一个叫姚某某的房客,他住进来以后家里就经常失窃,12月10号左右自己便把姚某某赶走了。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董某某丢了一个笔记本电脑。之后董某某联系了一个有作案嫌疑的人,此人说要3000元钱把东西给董某某拿来。12月20日晚八点左右,自己陪董某某在钟楼开元商城与此人见面,双方见面后董某某发现此人所带电脑就是她的,给了对方500元钱后自己趁机报警将此男子抓获。5、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6、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2月20日在本市钟楼开元商城门口,民警将姚某某抓获,从姚某某身上查获灰色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500元、9张外币、1张老版一角人民币予以扣押。7、被告人指认赃物、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照片。8、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西莲价认字(2011)465号、(2012)3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现价值为人民币1896元。9、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甲丢失外币,兑换人民币合计价值10.18元。10、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5)咸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2005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2月8日释放。此次犯罪系累犯。11、被告人姚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41.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 玲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博楠温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