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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葛春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春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春林,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丰城市,农民。2011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春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葛春林酒后来到其朋友叶某租住的本市雁塔区木塔寨东七巷的家中,与同来叶某家的被害人张某闲聊,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叶某催促离开该房间,后二人下楼来到东七巷21号门前,葛春林对张某拳打脚踢,致张某轻伤。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春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葛春林在二年左右判处刑罚。被告人葛春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葛春林酒后来到其朋友叶某租住的本市雁塔区木塔寨东七巷的家中,与同来叶某家的被害人张某闲聊,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叶某催促离开该房间。二人下楼后被告人葛春林对张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庭审期间,被告人葛春林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葛春林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葛春林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报警记录表明,2010年11月26日叶某报案称,在其租住的地方,张某与葛春林发生矛盾并厮打。(2)抓获经过表明,2011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葛春林抓获。(3)户籍证明表明被告人葛春林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0年11月26日14时许,他到木塔寨东七巷叶某租住的四楼玩,与在此的葛春林发生争吵,后二人离开叶某家。在楼下,葛春林对他拳打脚踢将他打晕。3、证人叶某证明,2010年11月26日下午,安徽小伙(姓张)与江西小伙在他的房间发生争吵,江西小伙持刀要砍安徽小伙,他将二人都哄走了。4、法医鉴定结论表明被害人张某之损伤属轻伤。5、被告人葛春林供述,2010年11月26日,他酒后到朋友老叶家与一个安徽人聊天中和那个安徽人吵起来了。老叶拉那个安徽人,他顺手拿了一把菜刀,安徽人抢刀过程中将他手划破,后他就将安徽人拳打脚踢打倒在地。6、辨认笔录及照片表明,被害人张某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葛春林系打他的人;被告人葛春林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系被他所打的人;被告人葛春林确认木塔寨东七巷就是他打伤被害人张某的地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葛春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春林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春林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葛春林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葛春林的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葛春林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执行至2012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李勇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