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寇康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康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康虎,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蓝田县,农民。2007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罚执行至2007年8月19日)。2011年8月6日被抓获,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康虎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寇康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至8月5日,被告人寇康虎每天利用午休时间至原打零工的西安市团结南路群贤汇小区7号楼工地,趁工人午休之际,用携带的扳手、螺丝刀窃取西安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地已经安装的“唯之嘉”牌地暖集水器及附带的阀门、弯头。共计窃取DN253-3型集水器18套、DN255-5型集水器8套、DN25型阀门26只、DN25×1M型弯头26只。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8664元。赃物销售后赃款已挥霍。2011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寇康虎再次至该小区7号楼15层西南户工地,用同样的手段实施盗窃,后被工地工人发现,被告人寇康虎逃至二层配电井,后被抓获。当场从其挎包内查获DN253-3型集水器4套、DN25型阀门2只、DN25×1M型弯头2只。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04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寇康虎被抓获后还向公安机关供述了8月1日至5日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寇康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高某、魏某、周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寇康虎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寇康虎系累犯,有未遂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寇康虎在二至三年内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康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寇康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寇康虎认罪态度好,且8月6日所实施盗窃行为系未遂的情节,综合予以量刑。为了保障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康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执行至2014年2月5日止)。二、作案工具皮包、扳手、螺丝刀等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宏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