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菊英与胡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菊英,胡灵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694号原告:胡菊英。被告:胡灵强。原告胡菊英为与被告胡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菊英起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同年5月28日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1600元(按200000元,按年利率5.40%,从2010年5月29日计算至2012年5月29日);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菊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灵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胡菊英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胡菊英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胡菊英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菊英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胡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菊英逾期还款利息21600元(按年利率5.40%按本金200000元自2010年5月29日计算至2012年5月2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2312元,由被告胡灵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琳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