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尤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良,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蓝田县人,住蓝田县,农民。2011年10月3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良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尤良来到西安市雁塔区西安财经学院翠华校区内伺机抢劫,在该校操场发现被害人王某1一人在乒乓球桌附近,尤良遂从其身后用左臂勒住王某1脖子,右手持刀顶住其颈部,劫取现金99.6元,王某1的同学王某2发现后呼救,尤良逃离现场,王某1和王某2追至西安石油仪器总厂门口时,尤良被西安石油仪器总厂保安杨某抓获,当场查获被抢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尤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证人王某2、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4、被告人尤良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6、物证:匕首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采取当场使用暴力及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尤良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尤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30日止)。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毛宏波2012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