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秋,广西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被告在儿子6个月的时候就独自外出广东打工,但从没有寄钱回家养育小孩。自从生育儿子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经常说原告太穷了,没有钱。被告于2005年中秋节离开了原告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一直等被告回家,但是被告都未回家,原告结了婚,和没有结婚是一样的。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自愿放弃应由被告承担的抚养费。被告蒋某未到庭答辩。原告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薄,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的事实。3、广西桂平市大湾镇必祝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从2005年农历8月份至今一直不在原告家居住,被告于2005年农历8月份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与辩驳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依据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7月在广东打工认识,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5年中秋节前三天外出广东打工,至今未归。原、被告从2005年中秋节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自愿放弃应由被告承担的抚养费。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应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尤其是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双方难以交流感情。被告在2005年中秋节离家出走后长期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应由被告承担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杨某甲自愿放弃应由被告蒋某承担的抚养费,被告蒋某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罗荣胜助理审判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