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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兵民申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徐顷芮与石河子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font-size:12.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裁定书(2012)新兵民申字第0010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顷芮,女,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原系石河子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李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徐顷芮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1)兵八民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顷芮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所收取的物业费和应分摊的费用有误,请求予以纠正。1.2008年11月份收取的29076.3元的物业费,应按2006年公司经营管理方案的规定,具体计算分配数额,并计算在总收入范围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2008年11月为试用期,根据被申请人公司《工作职责及管理规定》,试用期间发固定工资600元,不参加工资核算。申请再审人对《工作职责及管理规定》不认可,此规定从未告知申请再审人或公司其他的员工。2.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应分摊的费用99975.13元的问题。申请再审人认为卫生车费用、保洁员工资、垃圾清运费、绿化费、暖气费,应由申请再审人分摊的费用,此项费用均无申请再审人签字,因此该费用计算在申请再审人应分摊的费用极其不合理,也不合法。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公信天辰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再审人的应发工资数额进行审计,结论是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原因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具备、不完整,造成该审计工作无法进行。法院却进行裁判,使得裁判的明显不公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利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于2008年11月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开始工作,因业绩较好,试用期满一个月即转正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被申请人于2006年1月1日制定的《石河子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作职责及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职责及管理规定》)第七章第二条规定:“进入公司的管理人员均实行试用期制度,期限为三个月,试用期间享受试用待遇工资(月工资600元),试用期满合格与公司员工享受同等待遇,如试用期不合格者,公司不予聘用。”申请再审人认为《工作职责及管理规定》自己不知道,也根本不存在,是被申请人为诉讼而编造的再审申请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申请人成立于2002年6月6日,至申请再审人被录用期间,单位聘用人员不仅限于申请再审人,在各项岗位较多情况下,没有相关的工作职责和管理规定,是不切合实际的,况且在录用人员之前的试用期也应必须具备,加之岗位职责是公司进行管理必不可少的规章制度。既使申请再审人表示不知道《工作职责及管理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工作职责及管理规定》实际不存在。又因申请再审人是经过了一个月的试用期,而在此期间只能取得相应的工资,享受工资600元。故原审判决依据《工作职责及管理规定》,对于申请再审人收取的29076.3元的物业费,不应核算到申请再审人收取的物业费总收入范围的认定正确。申请再审人主张原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提供伪证,径行判决,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分摊的卫生车费用、保洁员工资、垃圾清运费、绿化费、暖气费,合计99975.13元,有部分是申请再审人未签字,不应计算在申请再审人应分摊费用中的申请再审理由。因申请再审人的工资收入依据双方均认可的《石河子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方案》(以下简称《管理方案》)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各站的工资及其他各项费用采取总费用包干制,即从本站当月的实收物业服务费回收额中提取,提取比例55%,主要内容包括有工资、办公费、水、电、暖费、低值易耗品、下水道疏通养护费、绿化费用、卫生车及清洁班所有费用等,各站创收费用留各站使用,同时各站应拿出本站的承包办法及分配方案,报公司批准备案,各站所需的办公用品,保洁工具等到公司保管员处由站长统一领取”。一审法院也是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工资计算公式,对此,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根据《管理方案》对分摊费用具体项目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再审人所管理的小区,应承担各项费用的发放表中可知,虽有申请再审人未签字的部分,但与已签字发放表相比较,对应的项目都是实际存在并应发生的费用,应按《管理方案》计算予以扣除。故申请再审人主张只认可有其签字的凭证,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鉴定机构未能作出审计结论时,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综合本案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运用法官的裁量权,确认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作出的终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徐顷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徐顷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党新安审判员徐鸿莉代理审判员罗婷婷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吴瑞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