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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项建波与张建江、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张某某,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徐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225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项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徐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徐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因生产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于2011年8月19日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被告某某公司、徐某某、周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成约后,原告将借款400万元汇入被告张某某帐户。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认欠不付,被告某某公司、徐某某、周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致纠纷。现诉请:1.判令被告张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偿付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徐某某、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偿付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明确为“利息”;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徐某某、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并由被告某某公司、徐某某、周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周某某愿意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告张某某交付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徐某某、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反映担保人为两个,担保人1是徐某某签名、某某公司盖章,担保人2是周某某签名,原告提供的担保书抬头写明徐某某、周某某,在徐某某下面括号注明某某公司,该担保书抬头反映担保人应是两个,落款处担保人签名为周某某、某某公司,徐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从该两份证据反映,徐某某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上的签名是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倘若徐某某个人也提供担保,则徐某某应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3这一栏处签名,因此,徐某某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上签名并非代表其个人,徐某某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之一,对原告关于徐某某也系本案担保人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被告徐某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书上签名系履行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徐某某个人未提供担保外,其余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周某某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应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未就借款期限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张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至今已有数月,应认定原告已给被告张某某合理期限,故被告张某某应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律师费4万元的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某某公司、周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徐某某并非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项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周某某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张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项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12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丽芬审 判 员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