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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诉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聪,彭成宣,赖进容,张友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王胜聪,男,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身份证号5110241973********。委托代理人黄咏梅,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成宣,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身份证号5125291975********。委托代理人明登勇,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赖进容,女,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身份证号5125291977********。委托代理人明登勇,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友良,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王胜聪诉被告彭成宣、赖进容、张友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王胜聪及委托代理人黄咏梅、被告彭成宣和被告彭成宣、赖进容的委托代理人明登勇及被告张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聪诉称,被告彭成宣、赖进容家因需维修房屋,雇请被告张友良和原告等人承担粉刷外墙等工作,工钱为每天150元。原告也是受被告张友良之邀一起受雇于被告彭成宣。2011年8月29日早晨8时许,原告在为被告家粉刷二楼的外墙时,石棉瓦突然断裂,原告从屋顶摔倒在地,致使原告腰部等身体部位受伤。原告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确诊为椎体曲曲折折伴截瘫。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63.21元、护理费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8,4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928.21元;2、根据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其他费用,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据实赔偿原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胜聪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张雪彬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彭成宣、赖进容家干活受伤的,原告系被告张友良叫去做事,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休息证明共11页;2、医药票据4份,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37,363.21元;3、医药检查报告单13页;4、张雪彬证人证言一份,3页;5、张友良证人证言一份,3页。被告彭成宣、赖进容辩称,1、被告彭成宣、赖进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彭成宣、赖进容与原告不认识,并非彭成宣雇请王胜聪。被告彭成宣、赖进容与张友良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2、被告彭成宣、赖进容尽到了注意义务,让张友良搭箱架,采取安全措施。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彭成宣、赖进容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成宣、赖进容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钟桂清、林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彭成宣、赖进容叫来干活的,是张友良叫来的,被告彭成宣、赖进容是将维修房屋包给了张友良的,被告彭成宣、赖进容不应承担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自贡市大安区新民镇天元村调解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友良承包被告彭成宣房屋修缮;2、事故现场照片2页七张,拟证明原告及张友良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3、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被告张友良承包房屋修缮,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张友良辩称,1、被告张友良只是计时工,一天140元,一包烟,不吃饭。被告张友良和王胜聪及另外还有几个人一起到彭成宣家做工;2、原告王胜聪做工时,是石棉瓦断了;3、被告张友良是去帮忙,没有赔偿义务。被告张友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所示的1号-3号书面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示4号-5号证据,与证人出庭时所作的证言相矛盾,且5号证据的证人系被告张友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被告彭成宣、赖进容所示1号证据,无在场人的签字认可,具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示的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示的3号证据证人证言,证人具有推断性的言语,且都是听说,证明效力低,具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成宣、赖进容因需要修缮自家房屋(包括修缮厨房、打灶、刷墙,砌砖等)的需要,找到被告张友良及张雪彬进行协商,因被告彭成宣家系外来落户的,对于修缮房屋的工人不熟悉,由被告张友良去找泥工、电工等工人,工钱除砌砖按18元/㎡计算外,其余工种按一人一天140元(每天8小时)计算,每天一包烟,不包吃,完工后结算。2011年8月29日,被告张友良等人在被告彭成宣、赖进容家做活时,原告王胜聪向被告张友良打来电话,问其在哪里干活,工钱多少?被告张友良随即告诉原告现在被告彭成宣家干活,并问原告是否来,原告当即答应第二天正式来被告彭成宣家干活。原告王胜聪并于当天大约六点左右到被告彭成宣家帮忙贴卫生间的磁砖,干了大约半个多小时,当时被告彭成宣也在家里。2011年8月30日,由于天热,原告一早来到被告彭成宣家开工,大约干了两个小时左右即早上八时左右,原告王胜聪在刷墙时,由于踩着的石棉瓦突然断裂,原告随即摔落在地上受伤。原告当即被紧急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29日止,共计住院30天;住院期间王胜聪产生两天二级护理,即2011年8月30日和2011年9月15日。入院诊断为:1、腰2椎爆裂骨折伴不全瘫;2、双肘软组织挫擦伤;3、左肺痰阻肺不张;出院医嘱为:1、骨科门诊复查,每月至少一次;2、断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在门诊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术后9-12个月来我院复查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医院开具了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2日的休息证明,共计休息156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裁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王胜聪因伤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7,213.21元,门诊医疗费152元,医疗费共计37,365.21元。被告彭成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并借支给原告500元。原告王胜聪受伤后,被告彭成宣、赖进容支付了原告王胜聪工钱35元(140元/天÷8小时×2小时)。被告彭成宣、赖进容房屋修缮工程在原告受伤后,仍继续进行直至完工。工人的工钱系完工吃散伙饭时,由被告彭成宣、赖进容分别支付给各工人,无结算条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被告彭成宣、赖进容与张友良是否形成承揽关系?二是原告王胜聪由谁雇请?关于彭成宣、赖进容与张友良是否形成承揽关系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一是彭成宣、赖进容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与张友良签订有承揽关系的合同,且该维修项目并非由张友良包工包料,而是只计算人工费;二是从维修费用最后结算的情况看,干活的工人都是由彭成宣、赖进容直接支付给其个人的,张友良并未从中获利。因此,彭成宣、赖进容与张友良未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彭成宣、赖进容辨称的与与张友良形成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胜聪由谁雇请的问题:一是王胜聪虽是联系张友良后加入,但王胜聪的工钱是彭成宣、赖进容支付的,张友良未从中获利,张友良只是起到了一个介绍人的角色,并未与王胜聪形成雇佣关系;二是王胜聪来干活,直接由彭成宣、赖进容支付工钱,与彭成宣、赖进容形成了事实雇佣关系。因此,王胜聪应当认定为接受彭成宣、赖进容的雇请。由于王胜聪在维修房屋过程中受伤,雇主彭成宣、赖进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王胜聪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工作的工人,应当知道石棉瓦不能随意踩踏,却未注意安全施工,对造成的伤害具有一定的责任。因此,王胜聪应对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胜聪所产生的医疗费37,363.21元、护理费1,220元【其中二级护理100元(50元/×2天),无护理等级1,120元(40元/×28天)】、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误工费参照全省建筑业22,873元/年标准计算为7,707.89元(22,873元/年÷365天×123天)、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元,共计46,691.10元。对原王胜聪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自贡市,本市就医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王胜聪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4,007.33元,彭成宣、赖进容承担70%的责任即32,683.77元,扣除被告彭成宣、赖进容垫付的1,000元,被告彭成宣、赖进容还应支付原告王胜聪赔偿款31,683.77元。对于原告王胜聪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请求,由于原告王胜聪未医疗终结且未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无法计算,故对原告请求的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成宣、赖进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胜聪赔偿款31,683.77元;二、原告王胜聪自行承担损失14,007.33元;三、被告张友良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彭成宣、赖进容承担1500元,原告王胜聪承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帐号910101040006863,开户行农行道生灏支行)。审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牟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