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海魏与倪建明、姚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海魏;倪建明;姚玲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刘海魏,委托代理人王奕琼、金建中。被告倪建明,被告姚玲丽,委托代理人倪浩览。原告刘海魏诉被告倪建明、姚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中、王奕琼,被告姚玲丽委托代理人倪浩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被告倪建明称家中装修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倪建明交付上述借款并提供格式借条交由被告倪建明签字,双方约定同年8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将每日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借得款项后,仅在2011年8月20日支付了1500元的利息,未归还本金,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03%,从2011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4月19日为8120元)。被告倪建明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姚玲丽辩称: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倪建明长期在外赌博,多年不回家,也未能与其取得联系,对倪建明在外借款不知情。2011年家中没有进行装修,即使该借款存在,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姚玲丽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刘海魏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倪建明未提交证据。根据被告姚玲丽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余公行决字(2011)第37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倪建明有赌博恶习,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3、本院向两被告住所地社区居民陈雪琴、倪和仙、赵小娟、赵和香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两被告长期分居,倪建明有多年未在住所地居住,其所借的钱不可能用于家庭开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姚玲丽对证据1中倪建明的签字没有异议,但不清楚该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即使真实存在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刘海魏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倪建明受到的行政处罚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里的邻里陈述系传闻证据,且关于倪建明被处罚时间的陈述与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不一致。被告倪建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刘海魏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真实证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关于两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8月1日,被告倪建明出具借据一份(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化借据),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海魏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20日,如到期不归还,每逾期一天,借款人须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累计计算,借款人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款凭证给出借人等内容。被告倪建明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刘海魏庭审中陈述,被告倪建明借得款项后,在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的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倪建明无固定职业,被告姚玲丽做保洁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刘海魏与被告倪建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倪建明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倪建明如要否认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应当向法院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否则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而被告倪建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刘海魏与被告倪建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庭审时自认收到被告倪建明支付的利息1500元,而被告倪建明未到庭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即归还的是借款或利息作出抗辩,本院认定该1500元系被告倪建明自愿支付的利息。原告刘海魏诉请要求被告倪建明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2.03%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倪建明、姚玲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海魏并又另案主张被告倪建明、姚玲丽归还借款10万元,倪建明在两个多月时间内向刘海魏借款达十五万元,已超出用于家庭正常生活合理开支的范畴,原告刘海魏诉称系被告倪建明因家中装修所借,但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即月利率3%,而借款期限仅为二十天,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也高达每日百分之一,原告所述的借款目的不符合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本案中,原告刘海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姚玲丽有与倪建明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及该债务系被告姚玲丽、倪建明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刘海魏也未能举证其有正当理由相信且善意而无过失地出借款项并用于倪建明、姚玲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倪建明个人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姚玲丽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海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倪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魏违约金8120元(自2011年8月21日暂计至2012年4月20日,此后按月利率2.0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海魏对被告姚玲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6.50元,由被告倪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