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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1年6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4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邑市某某镇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村路口处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顺行的王某丙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丙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1年7月12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王某乙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王某丙亲属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227.2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剩余56227.2元由被告人周某承担90%赔偿责任,即50604元;被告人周某又多赔偿被害人亲属69396元;被告人周某于当日将赔偿款项给付被害人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接警证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且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