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胡启军与张久和、朱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军,张久和,朱洪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123号原告:胡启军,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久和,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六安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朱洪胜,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胡启军与被告张久和、朱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启军的委托代理人欧义华,被告朱洪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和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启军诉称:2011年9月8日,张久和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承诺一个月付清,并由朱洪胜担保,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偿还20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还。请求判决1、张久和偿还借款60万元;2、朱洪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张久和未作答辩。朱洪胜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不对。借款时口头承诺我只担保30万元,仅对3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我已经归还了30万元,张久和只欠原告50万元。我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有胡启军在其出具的收条上的书面承诺为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张久和因欠其他人借款需要还账,遂向胡启军借款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今借到胡启军现金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于2011年10月8日一次还清。”朱洪胜在该欠条上写下“担保”字样并签名。2011年10月9日,胡启军向朱洪胜出具了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朱洪胜归还担保张久和借款的叁拾万元整,下欠伍拾万元整本息有张久和归还,朱洪胜不承担担保及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启军与张久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胡启军要求张久和偿还借款60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张久和尚欠胡启军借款50万元。借款人张久和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2011年10月8日返还借款。2011年10月9日,担保人朱洪胜按照约定返还了其担保的30万元,且胡启军书面承诺“下欠伍拾万元整本息有张久和归还,朱洪胜不承担担保及还款责任。”该承诺应当是对保证合同的另外约定,应当按照该约定处理。故胡启军要求朱洪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胡启军与张久和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当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久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启军借款50万元;二、张久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启军借款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息止);三、驳回胡启军要求朱洪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胡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胡启军负担2300元,张久和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效成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