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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一终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磊、曹佑霞等与舒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磊,曹佑霞,曹右伍,舒城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磊。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佑霞。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右伍。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邹道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国稳,该院医生。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磊、曹佑霞、曹右伍及舒城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1)舒民一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磊及曹磊、曹佑霞、曹右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玲玲,上诉人舒城县人民医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0日19时,曹磊、曹佑霞、曹右伍母亲高某因腹痛至舒城县人民医院就诊,舒城县人民医院在留观室给予抗炎、补液治疗。因患者腹痛无缓解,22时给予止痛治疗。同时,查EKG示:急性前壁心肌梗死。23时30分转入住院部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3时48分临床死亡。2010年12月15日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高某的死因进行鉴定,结论为高某之死是因心脏破裂出血,导致心包填塞死亡。2011年01月05日,曹磊、曹佑霞、曹右伍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曹磊、曹佑霞、曹右伍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商定,由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舒城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华政(2011)法医病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舒城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高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此过错与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可酌定为60%-70%。舒城县人民医院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质疑。法院函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并要求对其补充鉴定。2011年11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1)法医病鉴字第0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舒城县人民医院的质疑予以补充说明。该鉴定机构收取曹磊、曹佑霞、曹右伍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高某生于1952年9年4日,生前系舒城县张母桥镇长冲村村民,自2008年1月起随子曹磊居住于六安市春江河滨花园E区,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高某在六安市盛世电脑销售有限公司任保洁员,月收入400元。曹磊为六安市蓝鹰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曹佑霞为从事农药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曹右伍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磊、曹佑霞、曹右伍之母高某虽因急性心肌梗死而死亡,但因舒城县人民医院在对高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此过错与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曹磊、曹佑霞、曹右伍有权要求被告舒城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死者高某生前虽系农业人口,但其自2008年1月起即随其子曹磊居住生活在城镇,因而高某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曹磊、曹佑霞、曹右伍的误工费参照其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安徽省2010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曹磊、曹佑霞、曹右伍因高某死亡而遭受的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为高某死亡赔偿金315760元(15788/年×20年)、丧葬费17507元、医疗费225.20元,曹磊、曹佑霞、曹右伍误工费1344元[7天×(17+79+96)元/天]、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345836.20元。又因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认定明确,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对舒城县人民医院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予补充说明,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舒城县人民医院应予承担的赔偿比例参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上述款项由舒城县人民医院承担60%为207501.72元,曹磊、曹佑霞、曹右伍自行承担40%为138334.48元。同时,曹磊、曹佑霞、曹右伍因其母亲死亡精神饱受痛苦,舒城县人民医院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抚慰金数额参照其过错程度酌定为3万元。曹磊、曹佑霞、曹右伍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舒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207501.72元、给予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237501.72元;二、驳回原告曹磊、曹佑霞、曹右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三原告负担950元,被告负担4880元。宣判后,曹磊、曹佑霞、曹右伍与舒城县人民医院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曹磊、曹佑霞、曹右伍上诉称:1、鉴定报告认定舒城县人民医院对高某的诊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60%-70%,一审法院应确认舒城县人民医院承担70%赔偿责任;2、鉴定费应由舒城县人民医院全额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舒城县人民医院答辩意见同己方上诉状内容。舒城县人民医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报告内容不实,依法应该予以重新鉴定;2、高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曹磊、曹佑霞、曹右伍答辩称:1、舒城县人民医院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定,在没有重新鉴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2、我方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高某的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与原审相同。二审经审查认为:一审中,曹磊、曹佑霞、曹右伍就其母高某生前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仅提供两份六安市盛世电脑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缺乏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高某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印证两份证明的真实性,该两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除“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高某在六安市盛世电脑销售有限公司任保洁员,月收入400元”部分不能成立外,其他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磊、曹佑霞、曹右伍之母高某自2008年起随其子曹磊在城镇生活,但其在城镇工作并有稳定收入的证据不足,即便曹磊、曹佑霞、曹右伍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亦显示高某死亡前数月即已停止工作,依靠其子曹磊生活,综上,高某生前系农村居民,在城镇依靠其扶养人生活,在城镇无其他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05760元(5285元/年×20年),舒城县人民医院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曹磊、曹佑霞、曹右伍因高某死亡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05700元、丧葬费17507元、医疗费225.20元,曹磊、曹佑霞、曹右伍误工费1344元、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35776.20元。曹磊、曹佑霞、曹右伍之母高某因心脏疾病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舒城县人民医院对高某的诊疗行为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酌定为60%-70%,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的比例只要不超出60%至70%的区间即为法院的法定自由裁量范围,原审法院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某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确定医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本院确定高某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可将医方承担责任比例调整为70%。舒城县人民医院认为原审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内容不实,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舒城县人民医院承担前述损失总额70%的赔偿责任,即95043.34元(135776.20元×70%),另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5043.34元。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1)舒民一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曹磊、曹佑霞、曹右伍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二、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1)舒民一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舒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207501.72元、给予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237501.72元”部分;三、舒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磊、曹佑霞、曹右伍各项损失12504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曹磊、曹佑霞、曹右伍负担3400元,舒城县人民医院负担2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曹磊、曹佑霞、曹右伍负担3400元,舒城县人民医院负担2430元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 滨审 判 员 何 武代理审判员 洪 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